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民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彭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贵岑,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靖,女。委托代理人孙会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书涛、被上诉人彭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7%。被告逾期不能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该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7%)已明显超过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但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仅支付借款409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缺乏证据支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询问时不认可给付过利息,但在诉状中请求的是从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因而在利息支付的起算上,本院认为应按原告诉请的2014年9月30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法判决: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靖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65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在一审中原审法院仅凭合同书、借条、收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52500元是错误的。在借贷关系中,实际交付的数额是以转账凭证作为依据的。上诉人的三张中国银联信用卡刷单回执证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借款为40900元。而原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只注重交易的表明形式,忽略了交易的实质形式。这种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彭靖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项确为52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并约定上诉人逾期不能偿还本息的应按返回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当日被上诉人先后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刷卡支付了40900元,因被上诉人想要获得高额利息回报,另又筹集了11600元现金,当日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据足以认定,事实清楚,原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彭靖与上诉人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彭靖向上诉人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出借52500元,使用期限三个月,月利率7%,逾期不能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金额的日1‰承担违约责任。同日,上诉人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彭靖出具52500元收据一份、52500元借条一份。被上诉人彭靖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上诉人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转款40900元。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本案实际出借款数额是多少。本院审理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彭靖称转款40900元,同时支付现金11600元,但关于现金11600元的支付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借款人亦不认可。本院对现金11600元的支付行为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靖借款本金40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河南岭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彭靖负担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李随成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