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温州市久顺光学有限公司、温州迦拿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温州市久顺光学有限公司,温州迦拿包装有限公司,金加南,浙江八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学津。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细笑。被告:温州市久顺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加南。被告:温州迦拿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章恩。被告:金加南。被告:浙江八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章恩。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告温州市久顺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光学公司)、温州迦拿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拿包装公司)、金加南、浙江八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福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久顺光学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迦拿包装公司、金加南、八福实业公司对被告久顺光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29日,被告迦拿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82011000005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久顺光学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作连带保证担保,前述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同日,被告金加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82011000005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久顺光学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01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作连带保证担保,前述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同日,被告八福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BF90182011112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久顺光学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作连带保证担保,前述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被告久顺光学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328068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当日即给被告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被告久顺光学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32806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1.7%,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当日即给被告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被告久顺光学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久顺光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500万元及该款的期内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复利及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与本金500万元之和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7‰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500万元及该款的期内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止;复利及逾期利息(以期内利息与本金500万元之和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7‰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温州迦拿包装有限公司、金加南、浙江八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均在最高债权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州迦拿包装有限公司、金加南、浙江八福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市久顺光学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4元,由温州市久顺光学有限公司、温州迦拿包装有限公司、金加南、浙江八福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人民陪审员 李悌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