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203号原告毛某甲,又名毛仁礼。被告沈某。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金平、人民陪审员李文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沈某198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毛某、××××年××月××日生育长子毛某、××××年××月××日生育次子毛某乙。由于被告婚前及婚后一直信教、加上被告从1998年起开始修炼法轮功至今,每天神神叨叨,做任何事情都精神恍惚;去年带着二儿子一起练习法轮功至今未归。我多方查询打听未果,对被告彻底失望。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沈某的婚姻关系。原告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孝昌县丰山镇竹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沈某外出未归的事实;证据四、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属破裂的事实;证据五、被告沈某写给原告毛某甲书信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证据六、户籍信息卡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情况;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沈某未到庭参与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毛某甲提交的六份证据做以下分析说明:原告毛某甲提交的六份证据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满足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丰政字第418号。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毛琴、××××年××月××日生育长子毛鹏、××××年××月××日生育次子毛某乙。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私下签署离婚协议书,但后协议离婚未果;同年腊月二十九日以及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双方又因家庭矛盾爆发冲突、发生打闹。被告当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下落未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亦尊重公民的婚姻自由。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维系婚姻的基础为夫妻之间深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多次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且双方对解除婚姻均有一定的意向;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正月初一爆发冲突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之间缺乏交流的途径和基础,结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属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毛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沈某可通过其他途径对自己的相关财产权利予以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沈某的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