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某。被告熊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其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没有工作,家庭开支的绝大部分都是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熊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随其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结婚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是在庭前调解的过程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认为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还认为被告没有经济收入,对家庭没有完全尽到责任,但是被告年仅30多岁,四肢健全,可以找工作,上述问题亦是能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体贴、理解和信任,一个和睦的婚姻家庭是可以建立起来的。为保障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