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浩泉与石亦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泉,石亦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泉。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亦珉。委托代理人张兆国,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娟,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浩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福建南路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居住用房,原承租人为石某某(石亦珉母亲)。1992年,石某某向黄浦区房地局申请改变系争房屋性质,由“居住用房”改为“非居住用房”,用于开设上海市黄浦区万成电脑打印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1992年12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服务部,负责人为石某某,注册地址为系争房屋,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独资)。2008年7月16日,石某某与石亦珉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服务部转让给石亦珉,并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审核同意后依法变更,陈浩泉作为石某某的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9月17日石某某去世,系争房屋户籍人员共同签署一份致上海市黄浦区合众物业发展公司的函件,约定将系争房屋的户主更改为石亦珉。2011年6月,陈浩泉被系争房屋出租方指定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自2011年9月起,服务部未能在系争房屋经营,系争房屋现由陈浩泉掌控使用。因陈浩泉将正常经营的服务部人员赶走,石亦珉遂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由石亦珉继续在系争房屋内经营服务部。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在册户籍包括石亦珉、陈浩泉在内6人。1992年,上海市住宅六公司将上海市安龙路XXX号XXX室房屋(面积20.22平方米)调配于石亦珉一家三口,租赁户名何贻荣(石亦珉之夫)、家庭成员为石亦珉及何德俊(石亦珉之子),其原居住的上海市自忠路XXX弄XXX号(面积17.50平方米)由上海市住宅六公司另行安排。何贻荣于1995年购买取得该房屋产权。2009年,何贻荣、何德俊、石亦珉、陈浩泉将其共有的上海市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于他人。石亦珉现为上海市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为公有非居住用房,公有居住用房共同居住人、使用人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但原承租人石某某申请将系争房屋“居改非”的目的及理由即为经营服务部,且该服务部自注册登记后亦在该房屋内长期实际经营,陈浩泉对此从无异议。而服务部的投资人变更为石亦珉,陈浩泉亦是知晓并代办相关手续,故当其成为系争房屋的后继承租人时,仍有义务保障服务部继续经营。石亦珉在系争房屋内经营服务部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陈浩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将上海市福建南路XXX号底层房屋交由石亦珉继续经营上海市黄浦区万成电脑打印服务部。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浩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已变更为陈浩泉,陈浩泉有权自行安排系争房屋的使用。原在经营服务部的人员确是由陈浩泉赶走的。服务部是陈浩泉与石某某夫妇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系争房屋不是该服务部的资产。现系争房屋已出租给他人使用,所得租金陈浩泉用于在外借房,故不同意排除妨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石亦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亦珉答辩称:系争房屋原是案外人石某某与石亦珉共同居住用房,承租人是石某某。服务部在系争房屋长期经营。石某某将服务部转让给石亦珉并由其继续在系争房屋经营,陈浩泉是明知且从未提出过异议。由于石某某病故,陈浩泉因此被变更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之后不久便强行将正常经营的服务部人员赶走,并将该房屋借给他人做无证经营的生意。陈浩泉虽因与石某某再婚取得承租人身份,但有义务保障石亦珉使用系争房屋而无权干涉。石亦珉要求在系争房屋继续经营,同时仍愿意按原来服务部经营时收益的分配比例给付陈浩泉相应的补贴。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为公有非居住用房。原承租人石某某申请将系争房屋“居改非”的目的及理由即为了经营服务部。石某某生前将服务部转让给女儿石亦珉,陈浩泉对此系知晓并且代为办理了该服务部投资人变更为石亦珉等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服务部自注册登记后即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实际经营,陈浩泉对此从无异议。故在石某某去世后,陈浩泉基于其与石某某的配偶关系成为系争房屋的后继承租人时,仍有义务保障服务部继续经营。并且,石亦珉亦表示愿意按原来服务部经营时收益的分配比例给付陈浩泉相应的补贴,陈浩泉的利益并未受损。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浩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