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1与孙×2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1,孙×2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1,女,1948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2,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上诉人孙×1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9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1、被上诉人孙×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孙×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区××街21号东房(4号房)是我的私产,有房产本为证,孙×2在2009年9月份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入住。2011年4月离开此房回四川的家,他在我的房屋内居住了一年零八个月,按照每月租金6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加之其居住期间所欠水电费,共计12100元。因孙×2对母亲不孝顺,所以我们不来往,直至2011年11月17日我才知道他居住房屋的事实。现起诉要求孙×2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房屋使用费12000元;支付居住期间所欠水电费100元;诉讼费由孙×2负担。孙×2辩称,北京市××区××街21号4号东房不是孙×1的私产,是父亲留下来的遗产,应当子女均等。孙×3利用不法手段制造了我的身份证,孙×1和孙×3等人利用该身份证,到公证处制造了文书,骗取了房屋。我之前居住在四川眉山,当时5·12大地震,过了段时间我就想回北京居住了,所以2009年10月我回来在父亲的房屋中一小间居住,就是××街21号4号东房,居住到2011年4月10日。居住房屋时我认为是父亲的财产,不清楚产权人是谁。综上,不同意孙×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4与王×1系夫妻关系,生育孙×5、孙×2、孙×3、孙×1、孙×6五人。位于北京市××区××街21号幢号4、7、8的东房3间于1984年8月19日登记在孙×4名下。1996年10月18日,北京市××区公证处(现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96)京宣证字第430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查被继承人孙×4于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市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区××街二十一号遗有三间房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妻王×1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死亡;其长子孙×5亦于一九八〇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之规定,上述房遗产应由其子女孙×2、孙×6、孙×1、孙×3共同继承。”1999年2月8日,上述公证处作出(99)京宣证字第1133号、1134号两份公证书,其中(99)京宣证字第1133号公证书与(96)京宣证字第430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一致;(99)京宣证字第1134号公证书系就1999年2月2日的《析产协议书》进行公证。析产协议内容如下:“一、东房一间(屋号4,北数第一间)归孙×1所有;二、东房一间(屋号4,北数第二间)归孙×3所有;三、东房一间(屋号4,北数第三间)归孙×6、孙×2共有;四、以上房屋连接处的伙墙、伙柁归连接双方共有。”立协议人处有孙×1、孙×3、孙×2、孙×6四个签名。1999年,北京市××区(现西城区)××街21号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其中幢号4的东房一间登记在孙×1名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007**号)、幢号7的东房一间登记在孙×3名下、幢号8的东房一间由孙×6与孙×2共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另查,2012年孙×2就(99)京宣证字第1133、1134号公证书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公证书。2013年7月22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现鉴定程序已经结束,结果证明(99)京宣证字第1133、1134号公证书的孙×2签字,非本人所签。故经我处研究决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及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撤销(99)京宣证字第1133、1134号继承、析产协议两份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2013年孙×2于法院起诉孙×3、孙×1、孙×6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1999年2月2日签订的析产协议无效。2014年4月4日,法院出具(2013)西民初字第2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北京市××区公证处所公证的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无效。后孙×1、孙×3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出具(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认定:“根据现有的鉴定结论,析产协议书上孙×2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析产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效力。孙×2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孙×2还曾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为被告、孙×1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住建委颁发的0073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26日,法院出具(2013)西行初字第4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住建委颁发的京房权证宣私字第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孙×1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2014)二中行终字第13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撤销产权证的理由为:涉案的(99)京宣证字第1133、1134号继承、析产协议两份公证书系涉案房屋产权来源情况的证明材料,现该两份公证书已被公证机关自行撤销,(99)京宣证字第113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1999年2月2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在此情况下,市住建委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改变,因此应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孙×2确认其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10日期间居住于××街21号4号东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孙×1虽于1999年取得了北京市××区××街21号4号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宣私字第007**号),但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予以撤销,而作为其取得房屋所有权事实基础的(99)京宣证字第1133号、1134号继承、析产公证书亦被撤销,因此该房屋权属应恢复至上述公证书被撤销前的状态。鉴于(96)京宣证字第4304号公证书尚未被撤销,其中公证上述房屋由孙×4子女孙×2、孙×6、孙×1、孙×3共同继承,现无证据显示房屋由部分继承人享有权利,即应属于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则孙×2亦有权管理使用房屋,因此孙×1主张孙×2向其支付居住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法院不予支持。就垫付水电费一节,孙×1虽提交了左滨的书面证言,但左滨未出庭,且无相关缴费凭证予以佐证,法院对此无法采信,就孙×1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孙×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1不服原判,并上诉至本院称:孙×22000年至2005年就占用了我的住房,2009年9月至2012年4月又强行入住我的房间,他侵占了我的权益,必须给我租金。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孙×2同意原判,并答辩称:××街21号房屋是我和孙×1等人的共同财产,我有权使用,不应向孙×1支付租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所有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364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行初字第45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31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1330号行政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孙×2居住使用北京市××区××街21号4号房屋是否应向孙×1支付使用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孙×1虽曾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该所有权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取得该所有权证所依据的(99)京宣证字第1133、1134号继承、析产协议两份公证书业已被撤销,因此该房屋权属应恢复至上述公证书被撤销前的状态。而根据(96)京宣证字第4304号公证书的内容,该房屋属被继承人孙×4子女共同共有。故孙×2作为共同共有人亦有权管理使用该房屋,孙×1主张孙×2应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1主张曾为孙×2垫付水电费用,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孙×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孙×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