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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吴金庆、吴亚意、吴金月、谢庆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吴金庆,吴亚意,吴金月,谢庆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负责人张远戈,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伟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员工。被告吴金庆,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吴亚意,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吴金月,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谢庆年,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被告吴金庆、吴亚意、吴金月、谢庆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涧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雄、朱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庆、吴亚意、吴金月、谢庆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吴金庆于2010年11月3日以种植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作种植。被告吴金庆为借款人,吴亚意为借款人的配偶,被告吴金月、谢庆年为借款人的联保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贷款起止日期是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方式为多户联保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吴金庆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每季的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该贷款已逾期10个多月,被告吴金庆累计结欠贷款本息45418.05元,其中本金44843.86元,利息574.19元。原告的客户经理已多次采取上门和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催收无效果。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之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吴亚意是被告吴金庆的配偶,上述借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被告吴亚意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金月、谢庆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与被告吴金庆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吴金月、谢庆年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吴金庆、吴亚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843.86元,利息574.19元(计息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到还清日止);2、被告吴金月、谢庆年对被告吴金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吴金庆、吴亚意、吴金月、谢庆年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金庆于2010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吴金庆、谢庆年、吴金月组成联保小组,并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名摁指印,约定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随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吴金庆的账户。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吴金庆累计结欠借款本金44843.86元,利息574.19元,本息共计45418.05元。另查明,被告吴亚意是被告吴金庆的配偶,被告吴金庆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计息清单》、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被告吴金庆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亚意与被告吴金庆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吴亚意应共同偿还被告吴金庆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吴金庆、谢庆年、吴金月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间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庆、吴亚意、吴金月、谢庆年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庆、吴亚意、吴金月、谢庆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庆、吴亚意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4843.86元,利息574.19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45418.05元。二、被告吴金庆、吴亚意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三、以上第一、二判项的欠款,限被告吴金庆、吴亚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四、被告谢庆年、吴金月对以上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金庆、吴亚意负担,被告谢庆年、吴金月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