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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刘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凤池,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清诉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刘清对被告人王××的起诉。原审自诉人刘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南刑重字第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曹凤池、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9日晚11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书香园小区保安室,自诉人刘清与被告人王××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经另一保安员韩××和劝解,刘清离开保安室,当其走到书香园8号楼楼下广场时,王××追赶至此,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王××至刘清左膝部损伤。经韩××和报警,被告人王××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审查。经鉴定,刘清左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复核,刘清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刘清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1515.32元,救护费360元,门诊医疗费3625.76元,挂号费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88.9元,共计人民币56632.5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刘清陈述,2012年7月19日23时左右,其在书香园小区门岗处与保安员王××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经保安员韩××和劝解后自行离开。当其走到该小区8号楼楼下广场处时,被人从后面打倒并致左膝盖受伤,其发现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是王××,王××上身没有穿衣服,对其实施暴力后逃离现场,后来其被另一保安员韩××和发现,韩××和报警。2、证人韩××和证言,证明2012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刘清与王××在书香园小区门岗处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其劝解后刘清离开,随后其劝解王××,但王××不听劝解,并将外衣脱下扔到门岗的椅子上,冲着刘清走的方向追了过去,大约过了半小时王××回到保安室,其向王××询问刘清的情况,王××称其将刘清在广场处痛打一顿,随后王××再次离开门岗处往广场方向走去,20分钟后其接到王××电话称刘清在广场上躺着,王××让其劝刘清回家。其到广场处看到刘清左膝盖破了并躺在小区的广场上,应刘清请求其拨打电话报警。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材料,分别证明刘清的左膝部损伤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轻伤;刘清左膝部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的规定,属轻伤二级。4、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专用收据,天津市医疗机关门诊专用收据,挂号凭条,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凭证,证明刘清为治疗所花费的相关费用。5、天津公安局南开分局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于2011年7月20日21时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6、被告人王××供述,2012年7月19日晚上11时许,其在小区巡视时保安员韩××和给其打电话称,刘清要找其并让其回到门岗处。其回到门岗后与刘清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韩××和将二人劝开,并将刘清劝走了,其怕刘清砸东西就跟着刘清到了该小区8号楼楼下广场处,刘清仍然没完没了,刘清没站稳自己摔倒在地上,其看到刘清倒地后就在远处看着刘清。期间其给韩××和打电话,让韩××和将刘清弄回家。韩××和到现场后,其也来到刘清旁边,并看到刘清的左膝盖破了,后来韩××和报警,警察将其带到派出所。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刘清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王××赔偿刘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632.58元。(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当日立即给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以刘清自己跌倒造成的左膝受伤,其没有对刘清实施暴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且附带民事判决存在非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无法律依据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刘清自己跌倒造成的左膝受伤,其没有对刘清实施暴力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和的证言佐证了刘清的陈述客观真实,在案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清膝部损伤是王××造成的。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附带民事判决存在非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无法律依据问题。经查,《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和被害人刘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刘清是在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和天津市骨科专科医院就诊治疗的,原审认定医疗费、救护费等治疗费共计15683.68元准确;误工费是依据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六个月共计25560元适当;护理费是依据刘清提交的护理费收据酌情认定14400元亦属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周 萍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