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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国华、李守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华,李守维,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88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天增,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国华,男,农民。被告:李守维,男,农民。被告:李恒杰,男,农民。被告:李恒安,男,农民。被告:杨希健,男,农民。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国华、李守维、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本山、人民陪审员赵风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华、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广平)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601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国华于2012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2013年2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李国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国华偿还贷款本金98762.49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李守维、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华、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李国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0.9333‰的事实;2、李国华等5人个人客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5人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上述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对各成员的借款用途、授信额度、指定账户、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的事实;3、被告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5人的基本情况;4、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李国华、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国华、李守维、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签订编号为(广平)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10601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进行授信,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成立贷款联保小组,本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李恒安、李守维、李国华最高贷款额均为100000元,李恒杰、杨希健最高贷款额均为150000元;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国华于2012年2月27日借款100000元,用途为建筑,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贷款月利率10.9333‰。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国华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华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98762.49元,利息结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恒杰、李守维、李恒安、杨希健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守维的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国华、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的银行存款10万元予以查封,经本院查询,被告李国华、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的银行账户中无存款。本院认为: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在本案送达应诉手续前撤回对保证人李守维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国华、李守维、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为被告李国华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应当偿还,李国华至今仍未足额还本付息,尚欠本金98762.49元,利息结至2012年10月20日,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李国华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作为借款人李国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为李国华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国华追偿。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762.4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自2012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国华进行追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元,诉讼保全费1008元,由被告李国华、李恒杰、李恒安、杨希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赵风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