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忠亮诉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亮,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马忠亮,男,生于1975年3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预旺镇贺家塬村。法定代表人李士贵,系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马忠亮诉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亮、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士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亮诉称,2014年4月,被告在同心县泵站村宣传种植茅台酒专业有机高粱,原告根据被告的宣传材料,与被告签订了种植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无偿提供专用有机高粱种子,并负责耕种,原告负责管理,并承担播种费、淌水、化肥的费用。高粱成熟后,由被告专人专机收割,回收价每公斤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上了茅台酒专用有机高粱,由于被告提供的种子出苗率低,到收获的季节没有成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极大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都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种子不适应在本地耕种,造成原告承包的耕地上种植高粱失败,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同类地区种植的玉米损失,判决被告按照每亩2300元给予赔偿,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马忠亮5亩土地的直接经济损失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士贵辩称,厂家贵州省望谟县红樱子高粱种植专业合作社只给其转帐10万元让其回收高粱,其已经回收了30万元的高粱,其已经没有钱回收原告的高粱。其已经向吴忠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了,现案件已受理。其与原告签订了5亩地的高粱种植合同,原告种植的5亩高粱每亩产量在200斤左右,有一部分高粱不成熟。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没有能力接受,等吴忠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其再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马忠亮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种植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有种植5亩有机高粱合同的事实。证据2.高粱头6株,证明原告所种植高粱的长势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6株高粱头不能证明原告所种植的所有高粱均与此6株高粱头的情况一致。若原告种植的高粱都与该6株一致,每亩地不可能产值100斤,可能连10斤都产不上。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吴忠市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已经向吴忠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且已被受理的事实。对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马忠亮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马忠亮作为甲方与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种植合同1份,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种植茅台酒专用有机高粱,为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具体条件如下:一、概况:1.收购名称:茅台酒专用高粱乙方提供专制种子(为保证回收品种、质量,不是乙方提供的专制种子不予回收);二、乙方承诺范围:1.签订合同书:乙方无偿提供专制有机高粱种子;2.回收单价、每公斤人民币3元;结算方式:现金结算;三、甲方承诺范围:1.种植地址:宁夏同心县泵站村;种植面积:5亩;2.甲方严格遵守乙方种植方法;3.甲方出售高粱,要求破碎率2%、水分13%、壳、杂质必须清理干净,不能有虫眼、负责装袋上车。4.经乙方检验发现高毒农药成分、不予回收,甲方需全额支付种子款;5.因种植田私自变更及其他因素,甲方需全额支付乙方种子款;6.人力无法可抗的自然因素除外;四、违约负责:1.因甲方不及时采收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负。每亩按1000元赔偿乙方损失,另全额支付乙方种子款;2.乙方没遵照合同按时回收,每亩按1000元赔偿甲方损失;3.甲方必须将所收的高粱(产量)全部交于乙方回收,如有变卖每亩按1500元赔偿乙方损失;4.人力无法抗拒因素除外。五、约定条款: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各一份,公证处备案一份。后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马忠亮提供了高粱种子(该种子系常规种),该种子包装内没有合格证,原告马忠亮在合同约定的5亩土地上种植了该高粱种子。由于被告所提供的种子发芽率低,未达到相关标准,致使原告未能种植成功,无法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高粱,被告也无法进行回收,导致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向同心县河西镇塘坊村村民马宗雷提供了高粱种子,马宗雷向该村村民马永喜免费提供该高粱种子,2014年7月3日,同心县种子管理站将马永喜、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士贵提供的种子扦样、封存,并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种子检验站分别对马永喜、李士贵提供的种子样品发芽率进行鉴定,李士贵对马永喜提供的种子予以认可。2014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种子检验站对马永喜提供的种子作出编号为201407W085样品检验报告,认定该样品的发芽率为59%;对李士贵提供的种子作出编号为201407W086样品检验报告,认定该样品的发芽率为8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GB4404.1-2008粮食作物种子第1部分:禾谷类》规定高粱常规种的发芽率不低于75%。现原告马忠亮以被告提供的种子出苗率低,不适应在本地耕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向农民询价,同类地区每亩玉米的种植成本为717.5元,每亩玉米的收入为1750元,扣除成本的净收入为1032.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忠亮与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种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编号为201407W085样品检验报告,认定该样品的发芽率为59%,该种子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发芽率标准,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李士贵对同心县种子管理站扦样的种子样品予以认可,且其认可其向种植户提供的种子系同一批次。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提供的种子包装内没有合格证。综上,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马忠亮提供的高粱种子发芽率未达到国家标准,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高粱种子在种植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适应性,被告在本合同的履行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因同类地区没有种植过高粱,故每亩高粱的损失无法确定,且同类地区种植的主要农作物是玉米,原告也主张按每亩玉米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按照同类地区玉米的损失进行计算为宜。原告马忠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知高粱出苗率低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忠亮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5162.5元(1032.5元×5亩),由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3613.8元(5162.5元×70%),原告马忠亮自行承担1548.7元(5162.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忠亮5亩土地的经济损失3613.8元;二、驳回原告马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马忠亮负担60.3元,被告同心县世昌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奎审 判 员 丁翠翠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