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汽车到柳江县拉堡镇商贸街西区四栋楼下,使用钳子撬开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汽车车窗,在该车内盗得风帆牌蓄电池一个,手提包一个;后被告人使用同样的方法在一栋楼下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汽车内盗得骆驼牌蓄电池一个,汽车轮胎一个;在二栋楼下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汽车内盗得小天鹅蓄电池一个、U盘一个。同日,被告人何某在其家里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其家柴房里和其家与隔壁屋子相邻的屋缝里查获了上述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三个蓄电池价值1755元,被盗汽车轮胎与U盘因参数不祥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何某盗窃价值1755元及一个五菱汽车备胎、一个U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覃某、柳某、邓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物品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五菱牌汽车一辆(车牌号:桂B×××××,车架号:E02469405)依法没收,由柳江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韦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