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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未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未某。委托代理人王书生,成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连印。原告未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书生、被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连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某诉称:2001年经本村胡德印介绍原、被告定下了婚约,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典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5月29日生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儿子胡某丙,现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自己的两个子女亦不尽抚养义务,对原告的一切不闻不问,原告对被告早已心灰意冷,原告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某乙,儿子胡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冀成婚结字第0201169号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被告胡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有病,并不是原告说的不尽父亲义务。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魏县河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和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本院的查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留在被告家的陪嫁物品的事实。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的查物清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于2001年12月16日举行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3年5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07年被告被诊断出患有精神分裂症,后于2014年在魏县河里××医院进行治疗。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15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因为钱的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同住一村,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妥善处理矛盾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未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人民陪审员  张同印人民陪审员  王连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