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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金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与被告婚前了解太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两人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其在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其照顾不周,无奈其回娘家至今将近十个月,被告从来没有登门叫过。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请: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3、返还其嫁妆及生活用品;4、诉讼费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女儿金某乙出生后第八天,因发生争吵,原告即回娘家执意不回,孩子一直由其家人照顾。原告对孩子就像对一件货物一样说扔就扔,让人心寒,如何做一个母亲。婚前原告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并分割共同财产6.5万元征地费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5月6日孩子出生仅仅八天,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即回娘家。孩子金某乙由被告家人一直照料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孩子金某乙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自愿放弃返还嫁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女一节,因原告在孩子出生仅仅八天后离开,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被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自愿放弃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退还彩礼一节,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已过两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金某乙由金某甲抚养教育,由张某某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时起至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