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罗仁烓、朱彩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罗仁烓,朱彩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8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638号,组织机构代码:48619860-5。法定代表人邓方瑞,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巧燕、李良友。被告罗仁烓,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朱彩花,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罗仁烓、朱彩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归还逾期借款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协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负担。审判员 檀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政鸿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