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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秋江,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某,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牟泰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情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辛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秋江,被告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牟泰勇、李情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9日结婚登记,于2010年4月7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由于我与被告认识不久就结婚,对其性格了解不够,加之被告在遵义县三岔小学上班,双方聚少离多,更增添了彼此心里的距离和隔阂,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和孩子的抚养问题争吵,甚至打架,谩骂。2014年9月13日,被告与我父母及我发生激烈的争吵,在与我交涉过程中,被告当着孩子的面动手挖我的手臂,打我的眼镜,把我母亲的项链和手链拉断,把我父母弄得浑身是伤,把我手臂咬伤,110也出警协调。我对自己的婚姻感到彻底失望,不愿意再共同生活下去。儿子王某甲出生以后,一直由我及家人抚养,并给孩子请来了保姆,又让孩子上了遵义最好的雏鹰幼儿园,我还给孩子买了保险,因我是独子,爷爷奶奶更疼爱孙子,奶奶是中级高级教师,给孙子传授良好的教育,我不愿意让孩子长期生活在父母不和的家庭氛围中,这样对孩子极其不利,因此,特向法院提出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儿子王某甲由我抚养;3、儿子王某甲的全部抚养费用由我承担至王某甲大学毕业为止;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被告骆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2、儿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因为我是教师,有更多时间照顾孩子,并且原告长期在外,不能照顾孩子。3、双方在遵义市政府一小区的房子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婚,2009年9月9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4月7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现随被告骆某某在遵义县南白镇生活。婚后由原告王某某的父母王某、常某全额出资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政府小区一区B2栋1单元5层1号建筑面积为148.62㎡的房屋一套,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约定该房最终产权归属由出资人决定,原、被告作为共同共有人于2011年9月8日办理了该房的产权登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和子女教育发生吵架和抓扯,王某某的手臂被骆某某咬伤,骆某某的手臂也在抓扯中受伤。2015年4月7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骆某某离婚,子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全部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认为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骆某某要求分割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政府小区一区B2栋1单元5层1号房屋一套。庭审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另案处理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只要求处理离婚及子女抚养。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独生子女,就职于深圳市国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10,000.00元;被告骆某某就职于遵义县三岔镇中心学校,月收入5,000.0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4日为王某甲投保了平安世纪天骄终身寿险(万能型),并于2015年1月4日为王某甲续保该保险;于2014年7月11日将自己投保的《老来福(97)终身寿险》的受益人变更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将自己投保的《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和《安行宝两全保险》的受益人均变更为王某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保单、独生子女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本院认为王某甲年幼,骆某某为小学教师,王某某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地点特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以被告骆某某抚养子女为宜。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本院申请另案处理共同财产,且原告也未请求本院进行裁判,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均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子女王某甲由被告骆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支付王某甲抚养费1,000.00元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辛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辉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