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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诉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新垵西片369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鸿图,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14号203。法定代表人XX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志飞、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被告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郭游泳、审判员吴建国、人民陪审员张辉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在本院第六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图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志飞、王福金到庭参加诉讼。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的过程中,因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14号203实际上不存在,故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了4份订购单(单上的合同号分别为乐字采2013-H2A1-10-001、乐字采2013-H1BA-14-0011、乐字采2013-H1B1-14-0011、乐字采2013-H1B-12-0011)项下的货物。这4份订购单是被告于2013年9月2日通过传真发送给原告,原告当天在订购单上加盖公章后回传给被告。原告接到这4份订购单后于2013年9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3单的货物,包括乐字采2013-H2A1-10-001项下的躺板,送货单单号为0002459;乐字采2013-H1BA-14-0011项下的躺板、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2460;乐字采2013-H1B1-14-0011项下的躺板、长拉绳、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2461;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了乐字采2013-H1B-12-0011项下的躺板、长拉绳、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2462。上述单号为0002459、0002460、0002461、0002462的送货单的货款合计人民币66868.2元(币种下同)。2013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7份订购单(单上的合同号分别为乐字采2013-H1B-12-0011、乐字采2013-H1B1-16-0011、乐字采2013-H2A1-11-001、乐字采2013-H1BA-16-0011、乐字采2013-H1B1-17-0011、乐字采2013-H1BA-18-0011、D72502-H2A1)项下的货物。其中,第1-6份订购单是被告于2013年9月2日通过传真发送给原告,第7份订购单是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通过传真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盖章回传第1-4份及第6份的订购单,于2013年9月20日盖章回传第5份的订购单,于2013年10月9日盖章回传第7份的订购单。原告接到这7份订购单后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4日交付乐字采2013-H1B-12-0011项下的躺板,送货单单号分别为0002519、0002467;2013年9月27日交付乐字采2013-H1B1-16-0011项下的长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2463;2013年9月29日交付乐字采2013-H2A1-11-001项下的躺板,送货单单号为0000201;2013年10月4日交付乐字采2013-H1BA-16-0011项下的躺板、长拉绳、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2464;2013年10月4日交付乐字采2013-H1B1-16-0011项下的躺板、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2465;2013年10月4日、2013年10月25日交付乐字采2013-H1B1-17-0011项下的长拉绳、短拉绳、躺板,送货单单号分别为0002466、0002521;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交付乐字采2013-H1BA-18-0011项下的躺板、长拉绳,送货单单号分别为0002468、0002469;2013年10月23日交付D72502-H2A1项下的躺板,送货单单号为0002520。上述单号为0002519、0002520、0002521、0002463、0002464、0002465、0002466、0002467、0002468、0002469、0000201的送货单的货款合计127461.4元。2013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5份订购单(单上的合同号分别为13130412-H1B1、13130416-H1BA-19、13130556-H1BA、13130415-H1BA、13130356-2-H1B1、13130416-H1BA、13130522-H1BA、13130549-H1B、13130414-H1BA、13130553-H1BA、13130551-H1B1、13130631-H1BA、13130550-H1B1、13130554-H1BA、13130555-H1BA)项下的货物。这15份订购单是被告通过传真发送给原告,原告在订购单上盖章后回传给被告,其中2013年10月15日回传第1、2、8、11份订购单,2013年10月20日回传第3、4、6、13份订购单,2013年11月10日回传第5、7、9、10份订购单,2013年11月15日回传第12份订购单,2013年11月1日回传第14份订购单,2013年11月20日回传第15份订购单。原告接到这15份订购单后于2013年10月26日交付13130412-H1B1项下的短拉绳,送货单单号分别为0002522;2013年10月26日交付13130416-H1BA-19项下的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2523;2013年11月1日交付13130556-H1BA项下的躺板、长拉绳及13130415-H1BA项下的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2524;2013年11月8日交付13130356-1-H1B1项下的躺板、长拉绳、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2525;2013年11月15日交付13130416-H1BA项下的躺板、长拉绳、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2526;2013年11月17日交付13130522-H1BA项下的躺板、长拉绳、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0202;2013年11月17日交付13130353-H1B项下的躺板、长拉绳、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0203;2013年11月17日交付13130356-2-H1BA项下的躺板、长拉绳、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0204;2013年11月19日交付13130553-H1BA项下的躺板、长拉绳、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0205;2013年11月19日交付13130411-H1B1项下的躺板、长拉绳、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0206;2013年11月20日交付13130631-H1BA项下的躺板、长拉绳、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0207;2013年11月21日交付13130356-2-H1B1项下的躺板、长拉绳、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0208;2013年11月22日交付13130554-H1BA项下的躺板、长拉绳、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0209;2013年11月22日交付13130555-H1BA项下的躺板、长拉绳、短拉绳,送货单单号为0000210。上述单号为0002522、0002523、0002524、0002525、0002526、0000202、0000203、0000204、0000205、0000206、0000207、0000208、0000209、0000210的送货单的货款合计207904.2元。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货款共计402233.8元,被告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新阳支行汇划款3笔给原告,其中2013年9月2日汇划122794.4元,2013年10月23日汇划35373.2元,2013年11月11日汇划61860.2元,合计220027.8元,尚欠货款18220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为591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自2013年10月10日之后,原告未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并交被告指定收货人李小聪签收。原告实际供货的价值仅为149338.6元,包括1、乐字采2013-H2A1-10-001项下的躺板770pcs、货款26950元;2、乐字采2013-H1BA-14-0011项下的躺板274pcs、短拉绳463pcs、货款10053元;3、乐字采2013-H1B1-14-0011项下的长拉绳463pcs、躺板463pcs、短拉绳463pcs、货款17223.6元;4、乐字采2013-H1B-12-0011项下的长拉绳463pcs、躺板463pcs、短拉绳463pcs、货款17223.6元;5、乐字采2013-H1B1-16-0011项下的长拉绳463pcs、躺板463pcs、短拉绳463pcs、货款17223.6元;6、乐字采2013-H2A1-11-001项下的躺板770pcs、货款26950元;7、乐字采2013-H1BA-16-0011项下的长拉绳463pcs、躺板463pcs、短拉绳463pcs、货款17223.6元;8、乐字采2013-H1B1-17-0011项下的长拉绳463pcs、短拉绳85pcs、货款640.6元;9、乐字采2013-H1BA-18-0011项下的长拉绳463pcs、躺板437pcs、货款15850.6元。原告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根据订购单约定,若原告未按时供货,每延期一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其中1、乐字采2013-H2A1-10-001项下的躺板770pcs(货款26950元)逾期交货8天,违约金为2156元;2、乐字采2013-H1BA-14-0011项下的躺板274pcs、短拉绳463pcs(共计货款7170.6元)逾期交货547天,其余货物未送,违约金为39223.18元;3、乐字采2013-H1B-12-0011项下的躺板118pcs(货款4130元)逾期交货1天、躺板35pcs(货款1225元)逾期交货9天,违约金为151.55元;4、乐字采2013-H1B1-16-0011项下的长拉绳463pcs(货款555.6元)逾期交货7天、躺板463pcs、短拉绳463pcs(货款共计16668元)逾期交货14天,违约金为2372.41元;5、乐字采2013-H2A1-11-001项下的躺板770pcs(货款26950元)逾期交货11天,违约金为2964.5元;6、乐字采2013-H1BA-16-0011项下的长拉绳463pcs、躺板463pcs、短拉绳463pcs(货款共计17223.6元)逾期交货31天,违约金为5339.32元;7、乐字采2013-H1B1-17-0011项下的长拉绳463pcs、短拉绳85pcs(货款共计640.6元)逾期交货9天、其余货物(货款16583元)逾期交货537天,违约金为89108.36元;8、乐字采2013-H1BA-18-0011项下的躺板437pcs、长拉绳463pcs(货款共计15850.6元)逾期交货25天、其余货物(货款1373元)逾期交货547天,违约金为11472.96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2788.28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27.8元,而原告仅实际供货149338.6元,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反而应向被告返还货款70689.2元。因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全部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止,原告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25份订购单,这25份订购单的合同号分别为乐字采2013-H2A1-10-001、乐字采2013-H1BA-14-0011、乐字采2013-H1B1-14-0011、乐字采2013-H1B-12-0011、乐字采2013-H1B1-16-0011、乐字采2013-H2A1-11-001、乐字采2013-H1BA-16-0011、乐字采2013-H1B1-17-0011、乐字采2013-H1BA-18-0011、D72502-H2A1、13130414-H1BA、13130415-H1BA、13130416-H1BA、13130416-H1BA-19、13130549-H1B、13130550-H1B1、13130551-H1B1、13130356-2-H1B1、13130412-H1B1、13130631-H1BA、13130522-H1BA、13130553-H1BA、13130554-H1BA、13130555-H1BA、13130556-H1BA。这25份订购单是被告通过传真发送给原告后,原告在订购单上盖章回传给被告的,订购方栏均有加盖“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供应方栏均有加盖“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公章。上列第1-9份订购单的供应方栏填写日期为2013年9月2日,订购方栏没有填写日期。上列第10-25份订购单的供应方栏没有填写日期,订购方栏填写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上列第11-14份)、2013年10月8日(上列第10份及第15-17份)、2013年10月12日(上列第18-25份)。这25份订购单均有约定“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锦亭北路260号,运费由供应方负担。含税为17%增值税发票。供应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少交的部分,订购方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订购方如不需要,可以退货。由于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供应方自行承担。如订购方需要而供应方不能交货,则供应方应付给订购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的罚金”。上列第1-9份订购单均有约定“交货地点为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指定仓库,收货人为仓库;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上列第10-25份订购单均有约定“交货地点为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指定仓库,收货人为李小聪;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上列第1、6、10份订购单均有约定“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时,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偿付甲方以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千分之十的罚金”,其余22份订购单均有约定“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时,以3天为合理范围,超过3天订购方有权对供应方进行索赔,双方签字表示,乙方应偿付甲方以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千分之十的罚金。如上述条款内容无异议,请在两天内签字盖章,并回传本公司,方可生效”。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订购单中指定仓库为乐福来仓库,地点为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锦亭北路260号。在上述25份订购单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总共交付了29份送货单的货物。具体详单如下:1、单号0002459载明“2013年9月7日,客户: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订单号H2A1-10,H2A1躺板770pcs,单价35,金额26950元,验收人:曹明育、李小聪”。2、单号0002460载明“2013年9月7日,客户:厦门明澳、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订单号H1BA-14,H1BA躺板274pcs、单价38,短拉绳463pcs、单价未写,金额均未写,验收人:曹明育、李小聪”。3、单号0002461载明“2013年9月7日,客户: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H1B1躺板463pcs、订单号H1B1-14、单价40,长拉绳463pcs、订单号及单价均未写,短拉绳463pcs、订单号及单价均未写,金额均未写,验收人:曹明育、李小聪”。4、单号0002462载明“2013年9月10日,客户: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H1B躺板463pcs、订单号H1B-12、单价40、实收310pcs,长拉绳463pcs、订单号未写、单价1,短拉绳463pcs、订单号未写、单价1.2,金额均未写,验收人:曹明育、李小聪”。5、单号0002519载明“2013年9月26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订单号H1B-12,H1B躺板118pcs、单价36,金额未写,验收人:李小聪”。6、单号0002463载明“2013年9月27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订单号H1B1-16、长拉绳463pcs、单价1,金额未写,验收人:李小聪”。7、单号0000201载明“2013年9月29日,客户: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H2A1躺板(CR-H002A-PJ08)770pcs、订单号2013-H2A1-11-001,单价及金额均未写,验收人:李小聪”。8、单号0002464载明“2013年10月4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H1BA躺板463pcs、订单号H1BA-16,长拉绳463pcs、订单号13140413-H1BA,短拉绳463pcs、订单号未写,单价及金额均未写,验收人:李小聪”。9、单号0002465载明“2013年10月4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H1B1躺板463pcs、订单号H1B1-16,短拉绳463pcs、订单号未写,单价及金额均未写,验收人:李小聪”。10、单号0002466载明“2013年10月4日,客户:厦门明澳、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H1B1长拉绳463pcs、订单号H1B1-17,短拉绳85pcs、订单号未写,单价及金额均未写,验收人:李小聪”。11、单号0002467载明“2013年10月4日,客户:厦门明澳、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H1B躺板35pcs、订单号H1B-12,单价及金额均未写,验收人:李小聪”。12、单号0002468载明“2013年10月10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H1BA躺板463pcs、订单号H1BA-18、实收437,长拉绳463pcs、订单号13130415,单价及金额均未写,验收人:李小聪”。13、单号0002469载明“2013年10月17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H1BA躺板26pcs、订单号H1BA-18,单价35,金额未写,验收人:曹明育”。14、单号0002520载明“2013年10月23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H2A1躺板770pcs、订单号D72502-H2A1,单价35,金额26950元,验收人:曹明育”。15、单号0002521载明“2013年10月25日,客户:厦门明澳、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H1B1躺板463pcs、订单号H1B1-17、单价36,金额16668元,验收人:曹明育”。16、单号0002522载明“2013年10月26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短拉绳378pcs、订单号13130412-H1B1、单价1,金额378元,验收人:曹明育”。17、单号0002523载明“2013年10月26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短拉绳463pcs、订单号13130416-H1BA-19,单价及金额均未写,验收人:曹明育”。18、单号0002524载明“2013年11月1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H1BA躺板463pcs、订单号13130556-H1BA、单价35,长拉绳463pcs、订单号13130556-H1BA、单价未写,短拉绳380pcs、订单号13130415-H1BA,单价未写,金额均未写,验收人:曹明育”。19、单号0002525载明“2013年11月8日,客户: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送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H1B1躺板463pcs、订单号13130356-1-H1B1、单价36,长拉绳463pcs、订单号13130356-1-H1B1、单价1.2,短拉绳463pcs、订单号未写、单价1,金额均未写,验收人:曹明育”。20、单号0002526载明“2013年11月15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H1BA躺板463pcs、长拉绳463pcs、短拉绳463pcs,订单号均为13130416-H1BA,单价及金额均未写,验收人:曹明育”。21、单号0000202载明“2013年11月17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H1BA躺板463pcs、单价35、金额16205元,长拉绳463pcs、单价1.2、金额555.6元,短拉绳463pcs、单价1、金额463元,订单号均为13130522-H1BA,验收人:曹明育”。22、单号0000203载明“2013年11月17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H1B躺板463pcs、单价36、金额16668元,长拉绳463pcs、单价1.2、金额555.6元,短拉绳463pcs、单价1、金额463元,订单号均为13130353-H1B,验收人:曹明育”。23、单号0000204载明“2013年11月17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H1BA躺板463pcs、单价35、金额16205元,长拉绳463pcs、单价1.2、金额555.6元,短拉绳463pcs、单价1、金额463元,订单号均为13130356-2-H1BA,验收人:曹明育”。24、单号0000205载明“2013年11月19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H1BA躺板463pcs、单价35、金额16205元,长拉绳463pcs、单价1.2、金额555.6元,短拉绳463pcs、单价1、金额463元,订单号均为13130553-2-H1BA,验收人:曹明育”。25、单号0000206载明“2013年11月19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H1B1躺板463pcs、单价36、金额16668元,长拉绳463pcs、单价1.2、金额555.6元,短拉绳463pcs、单价1、金额463元,订单号均为13130411-H1B1,验收人:曹明育”。26、单号0000207载明“2013年11月20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H1BA躺板463pcs、单价35、金额16205元,长拉绳463pcs、单价1.2、金额555.6元,短拉绳463pcs、单价1、金额463元,订单号均为13130631-H1BA,验收人:曹明育”。27、单号0000208载明“2013年11月21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H1B1躺板463pcs、单价35、金额16205元,长拉绳463pcs、单价1.2、金额555.6元,短拉绳463pcs、单价1、金额463元,订单号均为13130356-2-H1B1,验收人:曹明育”。28、单号0000209载明“2013年11月22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H1BA躺板463pcs、订单号为13130554-H1BA、单价35、金额16205元,长拉绳463pcs、订单号未写、单价1.2、金额555.6元,短拉绳463pcs、订单号为13130554-H1BA、单价1、金额463元,验收人:曹明育”。29、单号0000210载明“2013年11月22日,客户:厦门明澳进出口有限公司,H1BA躺板463pcs、订单号为13130555-H1BA、单价35、金额16205元,长拉绳463pcs、订单号为13130555-H1BA、单价1.2、金额555.6元,短拉绳463pcs、订单号未写、单价1、金额463元,验收人:曹明育”。在上述25份订购单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新阳支行汇划款3笔给原告,其中2013年9月2日汇划122794.4元,2013年10月23日汇划35373.2元,2013年11月11日汇划61860.2元,合计22002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举证的上述25份订购单、上述29份送货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3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开票日期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6日,价税金额分别为66868.2元、105000元、22461.4元),本案的庭审笔录1份,予以证明。上述25份订购单、3份电子汇划收款凭证、3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29份送货单,被告仅认可李小聪签名的送货单;不认可曹明育单独签名的送货单,理由为曹明育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被告的书面授权,无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对于曹明育、李小聪共同签名的送货单,认为被告不认可曹明育签字,所以李小聪又在曹明育签字下方签字。一、关于被告对上述29份送货单所提出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上述25份订购单中,9份订购单(2013年9月2日回传)指定收货人为仓库,16份订购单(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2日回传)指定收货人为李小聪。上述29份送货单中,曹明育、李小聪共同签名的送货单有4份(其中9月7日有3份,9月10日有1份),李小聪单独签名的送货单有8份(其中9月26日、9月27日、9月29日各1份,10月4日4份,10月10日1份),曹明育单独签名的送货单有17份(其中10月17日、10月23日、10月25日各1份,10月26日2份,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各1份,11月17日3份,11月19日2份,11月20日、11月21日各1份,11月22日2份)。曹明育、李小聪共同签名的送货单是履行指定收货人为仓库的订购单,履行时间在履行指定收货人为李小聪的订购单之前,被告也承认指定仓库为乐福来仓库及曹明育为乐福来的仓管。而且,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支付货款122794.4元,已超过李小聪签收货物的价值。在李小聪最后一次于2013年10月10日签收货物后,原告仍继续送货至乐福来仓库,并由仓管员曹明育继续签收,被告也继续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35373.2元,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61860.2元,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声明曹明育无权签收货物。证人曹明育也出庭证明“其自2012年10月份就在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做仓管员,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份被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购(中秋节开会时通知)后,其继续做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仓管员,李小聪也是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仓管员,李小聪自2013年10月中旬就请假离开。送货单上有签‘曹明育’的是其本人签的,公司原先要求两个人签字,后来说其中有人签字就可以”。因此,上述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情况,足以使原告相信曹明育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故曹明育签收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原告还举证一份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催款单,证明其于2014年6月1日传真该份催款单给被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因被告否认收到该份催款单,原告又不能证明被告有收到该份催款单,故本院对该份催款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举证一份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7页),证明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还存在,没有被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购;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些公司事实上有私下签订协议,法律上并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厦门乐福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无法推翻上述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的综合证明力。二、关于原告在履行上述25份订购单中,是否存在部分未送货、部分未按时交货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述25份订购单的货物清单,以及上述29份送货单的货物清单进行核对,原告未送货的部分包括:1、乐字采2013-H1BA-14-0011项下的长拉绳463pcs、躺板189pcs,2、乐字采2013-H1B1-17-0011项下的短拉绳378pcs,3、乐字采2013-H1BA-18-0011项下的短拉绳463pcs,4、13130412-H1B1项下的长拉绳463pcs、躺板463pcs、短拉绳85pcs,5、13130416-H1BA-19项下的长拉绳463pcs、躺板463pcs,6、13130556-H1BA项下的短拉绳463pcs,7、13130415-H1BA项下的长拉绳463pcs、躺板463pcs、短拉绳83pcs。虽双方在订购单中约定“供应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少交的部分,订购方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订购方如不需要,可以退货。由于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供应方自行承担。如订购方需要而供应方不能交货,则供应方应付给订购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的罚金”。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有出现部分订购单未全部供货,被告也未要求原告照数补交少交的部分,反而继续下达新的订购单,原告也继续供应新的订购单项下的货物,双方的行为默许了以实际送货为准。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支付少交的部分的违约金,既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也未举证证明“少交的部分,订购方需要而供应方不能交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单号为H2A1-10-001、H1BA-14-0011、H1B-12-0011、H1B1-16-0011、H2A1-11-001、H1BA-16-0011、H1B1-17-0011、H1BA-18-0011的订购单中未按时供货,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52788.28元。因H2A1-10-001的订购单是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回传的,该单打印的供货日期9月1日早于回传日期,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先下单后送货,故以9月1日作为判断是否逾期交货的基准日不合理。且H1BA-14-0011、H1B-12-0011、H1B1-16-0011、H1BA-16-0011、H1B1-17-0011、H1BA-18-0011的订购单,均有约定“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时,以3天为合理范围,超过3天订购方有权对供应方进行索赔,双方签字表示,乙方应偿付甲方以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千分之十的罚金”,被告没有提供“双方签字表示”的证据,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是多少。本院认为,上述29份送货单中,虽有部分送货单有标明货物的单价,但验收人李小聪、曹明育仅是收货人,无权确认送货单中的单价,故实际供货的货款仍应以订购单标明的单价为准,并结合送货单的货物数量进行计算。依此计算,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400844.8元,抵扣被告已付款220027.8元,被告尚需支付货款180817元。上述25份订购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180817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在订购单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范围,可以支持,但应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08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18081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2元,由原告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元,由被告厦门明澳国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0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由原告厦门富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游泳审  判  员 吴建国人民 陪 审员 张辉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陈惠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