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皓天与被告刘鸿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皓天,刘鸿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117号��告罗皓天,男,汉族,1993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谢东,赣州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鸿斌,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何锦源、梁秀山,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启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皓天诉被告刘鸿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皓天的委托代理人谢东,被告刘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启演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皓天诉称,2014年01月20日,被告刘鸿斌驾驶赣B184**号小车沿赣州开发区章贡王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章贡王路南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朱运斌驾驶的赣州临时Y3910号超标车相撞,造成原告罗皓天及朱运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皓天被送往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鸿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皓天及朱运斌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赣B184**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15万元,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它合理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7535.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鸿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意见,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34129.64元,请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由于被告刘鸿斌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按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误工时间计算过长不宜超过90天,要求对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交通费不能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20日,被告刘鸿斌驾驶赣B184**号小车沿赣州开发区章贡王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章贡王南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朱运斌驾驶的赣州临时Y3910号超标车相撞,造成原告罗皓天及朱运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皓天及朱运斌被送往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罗皓天因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住院治疗二次共计51天,用去医疗费用56306.22元(其中原告自付22176.58元,被告刘鸿斌垫付34129.64元),治疗结束后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4年2月20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鸿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未确��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运斌、罗皓天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刘鸿斌系肇事车辆赣B184**号小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为有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罗皓天于1993年4月20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2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江西省赣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加上补贴月工资约为4000元,工作期间原告住公司监理工程的工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诊疗证明书、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等;被告刘鸿斌向法庭提供了驾驶证正(副)本、行驶正(副)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庭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鸿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皓天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鸿斌应当对原告罗皓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赣B184**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万元,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被告刘鸿斌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按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对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交通费不能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不计免率等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以及未购买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应扣除免率20%,但因保险条例系格式合同,刘鸿斌是在4S店购买的保险,4S店未尽告之的义务,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尽到告知的义务的证据,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及应扣除不计免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提出异议,认为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胫、腓骨受伤误工时间为12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医疗费用中含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给予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系合理辅助工具的开支,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经计算原告罗皓天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6306.22元(其中被告刘鸿垫付341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天)、误工费15999元(4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4539元(51天×89元/天)、交通费408元(51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合理费用53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27271.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鸿斌赔��原告罗皓天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7271.22元(被告刘鸿斌已垫付34129.64元)。二、对上述被告刘鸿斌应承担的126571.22元(已除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8225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346.2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款项应支付给原告罗告天人民币93141.58元,支付给被告刘鸿斌33429.64人民币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元,减半收取为1766.5元,由被告刘鸿斌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