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经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德东与赵力姓名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东,赵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经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德东,务农。委托代理人宋建美,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力,工人。原告(反诉被告)赵德东(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反诉原告)赵力(以下简称姓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赵力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东诉称:2013年1月27日8时许,在乳山市乳山口镇赵家村村委组织海滩抓阄过程中,被告赵力阻止村民抓阄,原告前去制止,遭到被告赵力殴打。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赵力答辩并反诉称:我没有殴打赵德东,赵德东伤情系抬闸门时自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德东诉请。因不存在致伤赵德东的事实,赵德东将抬闸门自伤栽赃于我,故我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判令赵德东赔偿赵力因诉讼花费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赵德东针对赵力反诉辩称:赵力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庭依法驳回赵力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8时许,乳山市乳山口镇赵家村村委组织承包海滩抓阄。赵德东称因赵力阻止村民抓阄,赵德东前去制止,遭到赵力殴打,其于2013年1月27日16时在乳山口镇边防派出所陈述如下:“今天我们赵家村抓阄分海滩,我是村里的治安委员,我在现场维持秩序。8点多的时候我们村的赵财拿着村里烧水的水壶扔在了会计桌子上。我上前问他想干什么,赵力和赵财问我想干什么。赵力朝我左腿肚踢了一脚,朝我左眼打了一拳,我一躲没打中蹭到我眼眶了。”赵德东于2013年1月29日9时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部陈述如下:“我的左脚脚踝骨裂,是被我们赵家村的赵力踢伤的。派出所民警第一次向我询问时,我当时只是感觉左眼眼眶疼,小腿肚不舒服,我以为没有什么事,就跟警察说赵力踢了我小腿肚一下,2013年1月27日晚上,我感觉身体不舒服,就到乳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当时没检查出问题,第二天(2013年1月28日)上午我到乳山市中医院检查,医生告诉我左脚踝骨裂了,我才知道当时赵力踢到我脚踝上了,不是踢到小腿肚上。”赵力对上述笔录有异议,否认存在致伤原告的事实,并辩称若存在致伤赵德东的事实,派出所应当于2013年1月27日对赵力殴打赵德东一事进行询问,且赵德东在派出所陈述的受伤部位与医院实际诊断的受伤部位不一致。赵力于2013年1月27日14时在乳山口镇边防派出所陈述如下:“早上8点左右,赵家村书记赵可组织村民抓阄分海滩,我们村不少村民不同意这种做法,村民和赵可发生纠纷了。我一直在旁边看。下午13点左右,我去村委抓阄,也没和任何人发生什么矛盾。”后又于2013年1月30日9时在乳山口镇边防派出所陈述如下:“2013年1月27日上午,我在乳山市乳山口镇赵家村村委没有打架。我当时在村委就没有发现赵德东,更不可能跟他发生争执。他说被我打伤了纯属诬告,我听村民说赵德东是2013年1月27日晚上到我们村300虾池提闸门的时候自己伤的。”赵德东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系赵力一面之词,非真实情况。证人赵某甲于2013年1月30日在乳山口镇边防派出所陈述如下:“2013年1月27日上午8点多的时候,我们赵家村在村委办公室组织抓阄分海滩。我们村的赵德东当时在旁边,就把赵力、赵财他们拦下来了,然后赵力用手抓着赵德东的衣领,用脚朝赵德东的左脚上踢了一脚,当时人挺多的,我也没看清赵力使用哪只脚踢得。我听说赵德东的左脚踝骨裂了是被赵力用脚踢伤的。”赵德东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赵力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其认为该证人与赵力有矛盾且该笔录系赵德东与证人串通所作。证人赵某乙于2013年2月2日在乳山口镇边防派出所陈述如下:“2013年1月27日8时许,我在乳山口镇赵家村村委办公室等待抓阄。赵德东当时在外边,他就进屋来想拉架,赵德东从南门进来后往东走,赵力就迎过去了,用两只手分别抓着赵德东的两个肩膀,然后用脚踢了赵德东的小腿一下,具体哪只脚踢得,踢得哪只腿我记不清楚了。然后他俩就被人拉开了。”赵德东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赵力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其认为该证人与赵力有矛盾,该笔录形成时间为2013年2月2日系赵德东与证人串通所作。证人赵某丙于2013年2月2日在乳山口镇边防派出所陈述如下:“。赵力用两个手分别把着赵德东的肩膀,然后用右脚朝赵德东的左腿下边踢了一脚。”赵德东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赵力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系事后补充,未真实反映情况。另查,赵德东于2013年1月27日21:30就诊于乳山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头面部外伤、左下肢外伤。后又于2013年1月28日8时就诊于乳山市中医院,西医诊断病情为:头部外伤,左踝部外伤,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54)。原告之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德东误工时间为3个月。2、赵德东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鉴定花费600元。赵德东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梦护理,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护理费为4181元(28264/365*54),赵德东系农村户口,误工费为2655元(10620/12*3)。赵德东另支出交通费82元。赵力对赵德东上述损失均无异议,但主张因不存在致伤赵德东的事实,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三位证人在乳山市乳山口镇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发当天,赵力与赵德东之间产生肢体接触、相互撕扯。赵德东在此过程中左踝部外伤,在2013年1月27日21:30就诊时,乳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头面部外伤、左下肢外伤。2013年1月28日经乳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踝部外伤。赵力辩称赵德东实际受伤部位为左踝部,但赵德东在边防派出所第一次陈述称受伤部位为左腿小腿肚,故赵德东之伤非赵力所致。本院认为,赵德东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受伤部位,系其本人直观感受非医学专业论断,赵德东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士无法准确辨认受伤部位。赵力否认致伤赵德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赵德东之损伤系抬闸门时自伤,故本院认定赵德东左踝骨受伤系赵力侵权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2655元,护理费4181元,交通费82元,鉴定费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力反诉称判令赵德东赔偿因诉讼花费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力(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德东(反诉被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236元。二、驳回被告赵力(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赵力(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为118元,由被告赵力(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瑜审 判 员 曹灵杰人民陪审员 宋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