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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洪叶、张为民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丁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孙洪叶,张为民,张为臣,张淑娟,丁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号付*号内*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迪,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隋中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为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为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娟,农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迟洪波,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姜薇霞,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洪叶、张为民、张为臣、张淑娟及丁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洪叶、张为民、张为臣、张淑娟诉称,2014年5月5日12时50分许,丁小明驾驶鲁Y×××××中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交警大队门前处,与步行横过公路的李学花发生碰撞事故,致中型客车有损,李学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72.85元、误工费265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226112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2.5元(死者的母亲),共计269825.3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72.85元,余下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计142243.65元,其中被告丁小明已经赔偿原告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丁小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事故车辆未按期检验,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义务,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原告分别系李学花的母亲和子女。2014年5月5日12时50分许,丁小明驾驶鲁Y×××××中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交警大队门前处,与步行横过公路的李学花发生碰撞事故,致中型客车有损,李学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小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小明驾驶的鲁Y×××××中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审验,但事故后该车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检验,该车各项技术指标合格。李学花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772.85元。李学花自2009年10月起一直在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西苑社区居住。原告的母亲孙洪叶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17年1月16日,孙洪叶共有包括李学花在内的两个子女。发生事故后,被告丁小明已经支付原告60000元。鲁Y×××××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丁小明驾驶鲁Y×××××中型普通客车与李学花步行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鲁Y×××××中型普通客车投保50万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丁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丁小明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审验,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阳光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审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法院认为,丁小明驾驶的鲁Y×××××中型普通客车虽然未按规定审验,但是发生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检验,该车各项技术指标均合格。因此,该车未经审验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单方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该条款应当无效。李学花发生事故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综上,经法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772.85元、误工费265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226112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2.5元,共计269825.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判决: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72.85元、误工费265元、死亡赔偿金226112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2.5元,共计269821.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772.8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2243元,共计254015.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丁小明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丁小明负担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特快专递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阳光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审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免责。上诉人已向车主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本案事故虽发生于保险期内,但事故车辆未按期检验,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诉讼费及快递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洪叶、张为民、张为臣、张淑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小明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与丁小明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投保单,主张依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十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审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免责。另依该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诉讼费及特快专递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经质证,丁小明称没有看到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只是让其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其并不知道。另,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洪叶、张为民、张为臣、张淑娟提交了莱阳市谭格庄镇压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加盖有莱阳市城厢街道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莱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居住证明,证实李学花生前居住在莱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家属院内超过一年以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学花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主张李学花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小明驾驶鲁Y×××××中型普通客车与李学花步行发生碰撞事故,致李学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小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定。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丁小明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孙洪叶、张为民、张为臣、张淑娟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特快专递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而该问题取决于丁小明向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是否就保险条款中所涉及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向丁小明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二、李学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便免责条款本身有了明确、清晰和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或者口头提醒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而不做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并非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免责条款义务是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生效的必备要件。本案中,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虽已用黑体字做了标注,但字体与其他条款并无区别,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应当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免除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主张其提交投保单中有特别约定内容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丁小明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丁小明不予认可,称上诉人未向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不同于告知义务和提供信息义务,其不仅要求通知、告诉、提供信息,还要求保险公司作为义务人进行解释,并使投保人了解、理解具体内容,从而使投保人达到真正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目的,非仅让投保人在投保声明栏签字就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免责条款对丁小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特快专递费。关于焦点二,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洪叶、张为民、张为臣、张淑娟提交了莱阳市谭格庄镇压北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加盖有莱阳市城厢街道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莱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居住证明,证实李学花生前居住在莱阳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家属院内超过一年以上,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学花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李学花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