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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执民字第1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森洋与宁波市佳杰饰品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科迈隆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1282-2号申请执行人孙森洋,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宁波市佳杰饰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陈金国,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市科迈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朱海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陈金国,总经理。被执行人陈金国,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439号申请执行人孙森洋与被执行人宁波市佳杰饰品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市科迈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陈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佳杰饰品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孙森洋执行款10540000元,被执行人宁波市科迈隆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东方加热设备有限公司、陈金国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本院另案处理中,但短期内难以处理完毕。此外四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森洋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128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