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夏萍与王锦莲、王锦云、第三人顾新林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萍,王锦莲,王锦云,顾新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夏萍。委托代理人姜浩。被告王锦莲。被告王锦云。第三人顾新林。原告夏萍与被告王锦莲、王锦云、第三人顾新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莲、王锦云、第三人顾新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萍诉称:被告王锦莲系原告大姐,被告王锦云系原告二姐。2011年因原被告父亲王学勤位于如皋市长江镇五零村十组的房屋拆迁,原告获得拆迁补偿款53602.59元,后王学勤在对整个拆迁补偿款分配时明确了上述53602.59元由原告所有,但由于拆迁政策,上述款项原告未实际取得现金,仅取得同等金额的凭据一张,因原告当时刚大学毕业在扬州上班,凭证原件一直由被告王锦莲代为保管。2014年,原告多次要求王锦莲将53602.59元拆迁款凭证原件交还原告,王锦莲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3日至长江镇搬迁总指挥部了解自己53602.59元的拆迁款的情况,发现该款已于2012年4月20日用作第三人及其父亲顾金如购买店面房的抵扣款。后原告当天找顾新林了解情况,得知系王锦莲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53602.59元拆迁款凭证原件交由第三人处理,第三人将53602.59元现金交予被告王锦莲,但王锦莲取得上述款项后未交给原告,也未告诉原告。原告多次找王锦莲要求其返还,但其均不理睬。原告遂向王锦云了解情况,王锦云口述已将53602.59元用掉,并称不会给原告一分钱。两被告无任何法律或合同根据,自己获益的同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3602.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锦莲辩称:顾新林拿夏萍名下的五万多元抵扣其购买店房款,实际帮我们套现的,这五万多元顾新林分两次给我的,第一次给了我两万元,我给了夏萍,夏萍还买了东西给顾新林作为感谢;第二次给了我三万多元,这个钱我给了王锦云,因为根据协议,王锦云应该得三万元。这两次钱款交接在我和顾新林、夏萍、王锦云之间都没有手续。根据协议,夏萍应该得五万元,她自己先拿了三万,后来我给了她两万,加起来一共是五万。被告王锦云辩称:夏萍提供的与我的录音内容是真实的,我的话也是我说的,但都是她套我的话,我是无心的。案涉的五万多元我姐姐拿了两次,第一次拿了两万元,拿给了夏萍,夏萍买了一套衣服给顾新林的孩子作为感谢,第二次我姐姐从顾新林那里拿了三万多元给我。我家拆迁,夏萍名下一共23万,其中一套房子15万,是我女儿和夏萍两个人的户头,另外夏萍名下还有8万元,夏萍先从政府拿了三万元,还剩五万元拆迁办开的收据。第三人顾新林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锦莲系原告大姐,被告王锦云系原告二姐。因家中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合计504288元,原、被告与其父亲王学勤于2011年3月13日就上述504288元进行分配,并形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协议2011年3月13日(星期日)关于王学勤房屋拆迁款总计伍拾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整分配表如下两套安置房押金共叁拾万下余贰拾万肆仟贰佰捌拾元做如下安排.提肆万用于王学勤还债,提伍万用于夏萍装修,提叁万用于王锦云还债,另王锦莲自愿放弃.下余捌万由夏萍保管(捌万用于王学勤养老)剩肆仟贰佰捌拾元用于王学勤零用.自今日起协议生效后王学勤债务与子女无关,挣钱与子女无关.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证明人:石台安徐口民顾锦和当事人:王学勤王锦莲王锦云夏萍2011年叁月拾叁日”。后根据如皋市长江镇搬迁总指挥部结算,夏萍名下拆迁款及奖金合计81008元,利息为2594.59元(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月19日),合计83602.59元。2012年1月19日,如皋市长江镇搬迁总指挥部从上述83602.59元中开出30000元,由原告夏萍至银行将该30000元取出,原告夏萍认为其取30000元是事实,但该30000元其未经手,而是由同去银行的王锦莲的丈夫取走。夏萍名下的拆迁余款及利息53602.59元(其中2594.59元为利息)的收款收据由被告王锦莲交付给第三人顾新林,用于顾新林抵扣其店房款。后顾新林将现金53600元交付被告王锦莲。王锦莲称将其中33600元交付被告王锦云,20000元交付给原告夏萍,对此,被告王锦云予以认可,但原告夏萍不予承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上述款项53602.59元,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3月13日的协议中,两套安置房分为两小户:原告夏萍及被告王锦云之女为一户,原、被告的父亲王学勤为一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如皋市长江镇五零社区出具的证明、协议、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搬迁总指挥部收款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返还给原告夏萍的不当得利数额是多少?二、该不当得利应由谁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应返还原告夏萍的不当得利金额为本金20000元及3602.59元(含拆迁奖金1008元及利息2594.59元)中的5/8。理由如下:1、2011年3月13日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相关方应予遵守;2、根据该协议,原告夏萍应分得本金50000元,被告王锦云应分得本金30000元,被告王锦莲自愿放弃;3、原告夏萍应得的拆迁本金50000元,其已通过如皋市长江镇搬迁总指挥部至银行支取30000元,其辩称未实际占有该款,而是由同去银行的王锦莲的丈夫取走,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夏萍应得的拆迁本金余款20000元尚未取得,应由占有人予以返还;5、2011年3月13日的协议中仅就拆迁款的大概数额进行分配,但夏萍名下的实际拆迁款及奖金为81008元,利息(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1月18日)为2594.59元,合计83602.59元,故对于超出协议约定80000元的部分即3602.59元,本院按照协议确定的本金比例进行分配,即夏萍分得5/8(2252元),王锦云分得3/8(1350.5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1、被告王锦莲自顾新林处取得拆迁款现金后,其辩称已将20000元交付给原告夏萍,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锦莲应返还原告夏萍20000元。2、对于拆迁奖金及利息3602.59元,已由被告王锦莲在按协议给付王锦云300**元时一并交付被告王锦云,对此王锦云亦予认可,故对于其中夏萍应得的2252元,应由被告王锦云返还原告夏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莲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夏萍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王锦云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夏萍人民币22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夏萍承担333元,被告王锦莲负担213元,被告王锦云负担2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王锦莲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