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沈某,男。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李某,女。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昌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名沈某甲。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2007年9月被告外出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达八年之久。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监利县朱河镇沈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9月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19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名沈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9月分居至今。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双方并未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自2007年9月至今已长达七年有余,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共同财产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日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