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董强与吴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强,吴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4号原告董强,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威,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大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强诉被告吴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会民、被告吴威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强诉称,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吴威驾驶黑A57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海伦市至糖厂公路北华苑北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董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医院检查后医生建议急转上级医院。当晚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多发外伤”,共住院治疗53天,花去大量医疗等费用,现仍需营养和再行医疗费。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威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吴威协商未果。经查,被告吴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依法起诉,请法院裁决。被告吴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诉讼请求有异议,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暂时借住在亲属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补偿,其要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义牙安装及更换、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均超过法律规定,且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额度,因此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辩称,我方与吴威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请求的费用由交强险公司在限额内先于赔偿后,我公司对不足部分合理费用给付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吴威答辩意见一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按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吴威驾驶黑A57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海伦市至糖厂公路北华苑北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董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伦市医院检查后建议急转上级医院。当晚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用113598.86元,120救护车费1200.00元,复印病志费100.50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董强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3、护理时间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再行医疗费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安装固定义齿5个,每个需8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至终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威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14,899.36元、误工费36,000.00元、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护理费11,3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就医交通费2,6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义齿安装及更换4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财产损失3,300.00元计280,593.36元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董强系瓦工,自2012年4月至受伤一直在海伦市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业,每天工资280.00元至350.00元。其妻王文雪2012年以来一直在比家好炖菜馆总店当服务员,月工资保底3500.00元。二人于2013年5月借住海伦亲属家(环宇小区2号楼7单元601室)。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盛达建筑公司证明、比家好菜馆证明、雷炎派出所证明、富强社区证明、医药费收据及清单、诊断书、病志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对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治疗过程及费用、保险事实及医疗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董强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分别在二被告处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再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威赔偿。原告夫妻自2013年5月即在海伦市居住并工作,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每日3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每日100.00元。交通费按实际票据结算,应为1200.00元。关于义齿安装及更换次数根据原告人的年龄及鉴定意见,以支持八次为宜。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请求,虽系其实际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实际数额,本院无法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其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以支持20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13598.86元,误工费120天X100.00元=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53天X100.00元=5300.00元,护理费53天X100.00元X2人+100.00元X7天=11300.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X20年X10%=39194.00元,交通费120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3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病历复印费100.5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27993.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113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3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769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公司赔付原告吴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行医疗费116898.86元(113598.86元+5300.00元+8000.00元-10000.00元)。三、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100.50元,由被告吴威承担。案件受理费5558.00元由被告吴威承担4558.00元,由原告董强承担1000.00元。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福审 判 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牛振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贺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