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立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卜某某、石某乙、祝某某诉被申请人霍某某、孙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某某,卜某某,石某乙,祝某某,霍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刑立保字第10号申请人石某某,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后大河泡村。系受害人石某甲父亲申请人卜某某,女,1948年8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石某甲母亲申请人石某乙,女,200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石某甲、赵某某之女申请人祝某某,女,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张家屯乡双程堡子村。系受害人赵某某母亲被申请人霍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系豫XXXX**豫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大喇嘛乡小岗子村。被申请人孙某某,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系蒙ZZZZ**蒙ZZ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李相镇石官屯村。申请人石某某、卜某某、石某乙、祝某某诉被申请人霍某某、孙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霍某某驾驶的现扣押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豫XXXX**豫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申请人孙某某驾驶的现扣押于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蒙ZZZZ**蒙ZZ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保全金额500000元。申请人石某某、卜某某、石某乙、祝某某为此向本院提供了石某某、刘某共同共有的房屋,予以担保。担保物房屋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振兴路,面积为168.15平方米。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石某某、卜某某、石某乙、祝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霍某某驾驶的豫XXXX**豫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在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被申请人孙某某驾驶的蒙ZZZZ**蒙ZZ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在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将所有权人石某某、刘某共同共有的座落于辽宁省新民市张家屯乡振兴路20号10-13轴,的面积168.1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居住,但不允许买卖、转让、赠予、抵押、出租等处分行为。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红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