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蓬莱三和铸造有限公司与朱济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莱三和铸造有限公司,朱济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三和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小门家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济有。委托代理人:梁秉楠,蓬莱市村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蓬莱三和铸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于2004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0日,被告经蓬莱市社会保险中心批准退休。被告持有独生子女优待证。2014年5月,被告为向原告索要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申诉至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456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8395.8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参照2010年9月27日颁发施行的鲁政办发(2010)55号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按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在办理退休时,按照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独生子女父母,属正常运转企业职工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企业为职工办理退休时发放;”,本案被告系独生子女父母,但于2010年9月27日前在原告单位退休,退休时上述文件并未颁发,故被告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蓬莱三和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然主张该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的相关请求应予驳回,但对此却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也无证据证明山东省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本案当事人纷争的处理,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