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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5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鸿与李武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李武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5019号原告李鸿,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志,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武军,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李鸿与被告李武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志,被告李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鸿起诉称:因被告没有小客车购车指标分别于2012年7月23日和24日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有的车牌号为京P51W**的“捷达”小客车和户头卖给被告。车辆交付后,被告将车辆卖出又购买“梅赛德斯-奔驰”小客车一辆,但一直也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后原告得知,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于无效合同。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避免车、户分离导致不必要的纠纷,欲协商将车要回,但遭到被告拒绝,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将车牌号为京P51W**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客车交付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武军答辩称:原告自己将车卖给我,现在又直接起诉我要车,没有经我商量。我不同意把车给原告,原告只能要户头,原告卖给我的是一辆捷达车,我已经把车卖给别人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车辆户头,甲方自愿将自己的一辆捷达与户头卖给乙方使用。该车发动机号AHP058755,车牌号京P51W**。随车手续有行驶证、车牌两副、机动车保险、附加费本、发票、甲方身份证原件签订协议后一并随车交付给乙方,乙方可以终身使用。车价款24000元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24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当今后李鸿有需要时可将李武军所付车户费退还,李武军将车户还与李鸿使用。如2年内不赎回归李武军长期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相应手续交付给被告,被告取得车辆后将车辆户头两次转售,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是一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车牌号为京Q8R9**。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平台查询单、2012年8月30日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车辆及购车指标的转让事宜,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转让给被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涉及到车辆转让的约定应为有效。原告在转让车辆的同时还将购车指标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或他人使用该购车指标申请车辆登记,从而导致车户分离情形的出现,该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有关机动车登记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进行的相关规定。同时,因“购车指标转让”中的指标受让人为了实现将机动车登记于指标出让人名下的目的,显然会借用指标出让人的身份证明进行机动车登记,这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转让购车指标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显然会损害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秩序和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之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涉及到车辆购车指标转让的部分应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被告已将原告转让的车辆出售,该车辆不具有返还的可行性,故原告亦不必向被告返还购车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并非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对该车辆原告不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原告要求返还的京P51W**的牌照已经变更,无法返还。而该车牌所对应的购车指标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不是其所签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鸿与被告李武军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到车辆指标转让的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李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鸿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武军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