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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蒋某与梁某乙、梁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蒋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梁某甲。原告蒋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士荣,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梁某甲、蒋某之子)。被告梁某乙(曾用名梁井秋)。委托代理人胡秋军。被告梁某丙。委托代理人李志翠。被告梁某丁,淮安市清河区利苑新村一区xx幢xx室。原告梁某甲、蒋某与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荣、梁某某,被告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秋军、被告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翠、被告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蒋某诉称,我们夫妻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和梁某某,1999年起我们随梁某某居住生活,生活、医疗费费用由梁某某负担,三被告不闻不问,2011年8月11日,法院判决三被告给付赡养费,三被告也未按时足额给付,因梁某某不能持续照料,请求判决三被告���流提供住处,生活上对我们进行照料。三被告分担医疗费18743.9元,后变更为三被告负担医疗费5952元。被告梁某乙辩称,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路利苑新村一区10幢105室房屋是两原告所有,不存在给两原告找住处问题。虽我平时去的少,但也尽心意。被告梁某丙辩称,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路利苑新村一区10幢105室房屋是两原告所有,不存在给两原告找住处问题。两原告生病开药都由我负责。被告梁某丁辩称,原告梁某甲、蒋某现居住的淮安市利苑新村一区10幢105室房屋为其拆迁安置房,我同意在该房屋内照料他们,对医疗费18743.9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蒋某夫妻共生育四子,即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和梁某某。2011年6月,原告梁某甲、蒋某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某赡养,2011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某、梁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梁某甲、蒋某的赡养费计260元。二、原告梁某甲、蒋某今后的就医费用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某、梁某丁平均负担。”原告梁某甲、蒋某现居住在淮安市清河区利苑路利苑新村一区10幢105室,该房屋为原告梁某甲、蒋某拆迁安置房,2001年9月25日,原告梁某甲、蒋某将该房屋赠与梁某某所有,赠与书载明:“我们二老愿将清河区利苑新村一区10幢105号主产权赠予梁某某名下,望能继承家业,善待老人使我们二老能安享晚年,吃得高兴,玩得开心。”梁某某在受赠人处签名。原告梁某甲、蒋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2011年8月11日以后发生医药费票据有5952元,其中2012年7月18日原告蒋某在淮安市清河区上海路社区卫生服务站2683元医疗费和2013年7月8日835元���医疗费,原告梁某甲、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是平时感冒输液后总的加起来的,但没有病历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拆迁协议、赠与书、产权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原告梁某甲、蒋某虽将其房屋赠与梁某某,但从其赠与时与受赠人约定情形分析,受赠人应保证赠与人居住。原告梁某甲、蒋某在有固定住所的情况下,要求随子女轮流居住,不利于其生活的安定,故原告梁某甲、蒋某要求随被告轮流居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梁某甲、��某主张在2011年8月11日后医疗费5952元应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承担。(2011)河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确定原告梁某甲、蒋某的医药费由被告梁井秋、梁某丙、梁某丁和梁某某平均负担。原告梁某甲、蒋某现主张的医药费5952元,但其中的上海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费2683元和835元,未能提供病历等证据证明,且陈述是汇总而来也与一般常理相背,故该部分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梁某甲、蒋某的医疗费2434元(5952元-2683元-835元)应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和梁某某平均负担,即每人负担608.5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分别支付原告梁某甲、蒋某医疗费608.5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甲、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各负担20元,原告梁某甲、蒋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陈善姗人民陪审员  郑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郁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