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饶高生与王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高生,王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饶高生。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曙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底星路**号。负责人朱亚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饶高生与被告王曙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高生诉称,2014年10月8日12时,被告王曙光驾驶湘K×××××轻型普通货车沿抚州市安石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与赣东大道交叉路口以东路段时,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饶高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曙光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饶高生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等。事故车辆湘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3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3775元(32051元/年÷365天×43天)、误工费14567元(43582地/年÷365天×43天)、残疾赔偿金39371元{21873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30元、财产损失2280元,合计107676元中的77423元。被告王曙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湘K×××××轻型普通货车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饶高生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已年六十周岁,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另外本案诉讼费亦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王曙光驾驶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抚州市安石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与赣东大道交叉路口以东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安石大道原告饶高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饶高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曙光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原告饶高生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原告饶高生与被告王曙光各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饶高生受伤后即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3天,2014年11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3373.05元,出院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2、右尺骨骨折,3、颈髓损伤等。2015年2月11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饶高生进行鉴定,评定:其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为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饶高生系乐安县林业局退休职工,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0时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期间被告王曙光支付原告饶高生医疗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强险保单、原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单、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曙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饶高生人身损伤,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曙光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湘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饶高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3373.05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亦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为1290元(30元/天×43天);三、营养费,原告饶高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该项费用为1290元{30元/天×43天);四、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3775.87元{32051元/年÷365天×43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饶高生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39371.4元(21873元/年×18年×10%);六、精神抚慰金,原告饶高生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八、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九、财产损失,原告饶高生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但未作定损评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1800.32元。原告饶高生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有误工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高生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75.87元、残疾赔偿金3937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8847.27元;二、被告王曙光赔偿原告饶高生医疗费23373.05元(33373.0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合计32953.05元的60%计19771.83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赔偿1771.83元;三、驳回原告饶高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2300元,原告饶高生负担380元,被告王曙光负担192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行号:313437084601;帐号:79×××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维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