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宁夏博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市广播电视台、许建成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博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市广播电视台,许建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博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许建成,宁夏博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学刚,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周福琦,银川市广播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王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许建成,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博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博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公司)、银川市广播电视台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上诉人银川市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原审原告许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许建成系原告博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8日,银川广播电视台在其银川生活频道播放一期“银川生活帮”节目中,对雍少军与原告博尔公司修理汽车纠纷进行了报道,主播报道称:雍先生在博尔公司购买大切诺基汽车一辆,后该车辆问题不断,博尔公司的售后令雍先生很恼火。记者对现场进行了采访(播报画面下方标注为进口车频出问题,售后服务更“垃圾”)。主播报道称:2013年7月份雍先生购买了该大切诺基汽车,汽车刚上路制动系统就发生故障,博尔公司为该车更换了前刹车盘。车辆使用过程中该车导航又无法工作,车辆故障灯频亮,应急灯无法使用,博尔公司没有排除任何故障。后雍先生开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拖回原告处修理,三个月后博尔公司通知雍先生接车,雍先生认为车辆没有完全修理好,故与博尔公司发生纠纷踢坏了博尔公司一张桌子,博尔公司扣留了雍先生的车辆。采访画面中,雍先生陈述:“砸坏东西我愿意赔偿,我说结账开车,他们现在不给我结账,也没有接待这个事情,也没有给我处理这个事情,到现在我车开不走,被他们堵住了,现在给他们老总打电话,他们老总也不接电话,就躲着没人解决这个事情”。主播报道称:购买的进口车频出故障,经销商不能及时解决,车辆交车长达三个月,是否达到了交车条件?2014年5月21日早晨,记者与维权律师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博尔公司处。采访画面中,被告一位工作人员称:现在不销售该车型,售后转到别的地方去了,车是在被告处购买,但车的售后由别的地方做,我们这里没有电脑也没有设备。博尔公司罗经理称:现在就差两个小板,这个板我们答应给他放,现在关键问题是这个矛盾怎么产生的,主要是雍先生等人赖着不结账。主播报道称:维权律师认为车辆缺少零件,博尔公司催促结账显失公平。车辆电路故障还未排除,博尔公司推诿不予维修,如何让客户提车?现在又扣留了这辆有故障的车,更加没有道理。采访画面中,维权律师称:车辆整个修好之后,没什么问题了应该结账。博尔公司罗经理称:故障灯亮,昨天我们的办事员给他查了,故障灯亮现在必须要到4S店去解码,现在还在保修期内,保修期内解码就完了。主播报道称:后罗经理接到被告负责人的电话后,表示不再调解,希望通过法院解决。在长时间的等待过程中,博尔公司无任何工作人员接待处理此事。维权律师认为博尔公司无权扣留雍先生的汽车。记者联系了辖区派出所,后博尔公司罗经理告知雍先生可以结清维修款23521元,并赔付损坏桌子的1000元后开走车辆,雍先生支付了所有款项。采访画面中,记者问:车辆是否已经完全维修完毕?被告工作人员称:雍少军把车接走了,你说车还有问题吗?记者问:交了就能说明车已经修好了吗?车辆是否能正常使用,达到了正常交付条件?罗经理问另一被告工作人员:当初来咱们这里是板金吗?板金的条件够吗?该工作人员回答:是板金。板金的条件我也不清楚。被告工作人员称:我们这不做售后,不做保修了,但是车辆还要照常维修。记者问:这个车里面导航有问题,电路有问题,这些怎么又不能做呢?被告工作人员称:出了事故以后,我可以维修,配件也是从厂家发的,我照常做。记者问:保修期内的你们不予修理,但交通事故付费的部分又在你们这里修理,这个你们能理解吗?被告工作人员拒绝回答并离开现场。主播报道称:万般无奈,雍先生只好先提了车,记者陪雍先生来到另外一家销售吉普车辆的4S店,再次对车辆进行了检修。采访画面中,记者问:您刚才看了清单以后,从专业上来说应该是一个什么情况?宁夏劲海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经理回答:应该是一个车辆受损悬挂的维修。对这种车辆维修后,必须做四轮定位,检测车辆数据是否有问题,还要经过有经验的师傅专业试车,确定是否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问题,这样才能达到一个交付条件。主播报道称:“宁夏劲海瑞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了雍先生车辆的维修,免费更换导航及排除电路故障,并提供专业检测。收费的项目才做,保修期内不收费的项目不做,博尔公司你们不厚道啊,你们公司领导是清华大学数学系毕业的吧?这么大的公司,销售的高档车,但是你们公司的售后、为人处世档次可是太低了。从今往后谁还敢再去你们公司买车呢?”原告认为被告上述的报道失实,评论对原告进行了贬低、侮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传播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银川市广播电视台与银川律师协会联合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律师维权》栏目是由银川市广播电视台和银川市律师协会联办的一档日播民生类栏目。该栏目具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职能”。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二原告应当就被告“银川生活帮”节目报道严重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害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节目报道严重失实,被告作为新闻媒体根据市民提供的新闻线索制作民生类栏目相关报道并无不妥;但被告在其播放的“银川生活帮”节目中,对涉及原告与他人引发的纠纷评论称:“进口车频出问题,售后服务更“垃圾”;收费的项目才做,保修期内不收费的项目不做,博尔公司你们不厚道啊,你们公司领导是清华大学数学系毕业的吧?这么大的公司,销售的高档车,但是你们公司的售后、为人处世档次可是太低了。从今往后谁还敢再去你们公司买车呢?”评论中使用的“垃圾”、“不厚道”、“领导系清华大学数学系毕业”、“为人处世档次太低”的词汇及语句不够严谨客观,一般大众通过收看该节目可以感知上述词汇及语句具有贬低他人名誉之意,被告上述节目的评论对原告博尔公司的人格和名誉造成了侵害,故对原告博尔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该节目评论主要针对原告博尔公司,并未对原告许建成发表评论,故对原告许建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并未提交相应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播放“银川生活帮”节目中关于雍少军与原告宁夏博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汽车纠纷的报道;二、被告银川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宁夏博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宁夏博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誉;三、驳回原告宁夏博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建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宁夏博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许建成负担200元,被告银川市广播电视台负担300元。宣判后,博尔公司和银川市广播电视台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银川市广播电视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作为新闻媒体,有权进行采访报道评论。上诉人依法采集、报道的涉案电视节目内容属实,没有侮辱内容,不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作为新闻媒体根据市民提供的新闻线索制作民生类栏目报道并无不妥,并认定涉案节目报道并未严重失实,但另一方面又判决上诉人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通常包括侮辱、诽谤或泄漏自然人隐私的行为。上诉人作为新闻单位,对于被上诉人的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三、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必须证明上诉人节目报道违法且主观上有过错,其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博尔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博尔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银川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对我公司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应在其影响范围内消除影响。一审判决以书面形式向我公司道歉不能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二、银川市广播电视台对我公司造成名誉侵害,应赔偿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银川电视台节目的评论对我公司构成名誉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银川市电视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银川市电视台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即改判银川市广播电视台通过电视播报形式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酌情赔偿我公司损失50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银川市电视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银川市广播电视台针对上诉人博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银川市广播电视台对博尔公司的相关采访报道客观真实,评论语言并无侮辱之意,不构成侵权。2、博尔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博尔公司的上诉,支持银川市广播电视台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许建成支持上诉人博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与其答辩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闻媒体应正确行使其新闻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新闻报道行为的违法性不仅指报道的主要内容失实还包括评论错误。本案中,上诉人银川电视台作为新闻媒体,有权行使上述权利对上诉人博尔公司的汽车销售售后服务进行报道。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排除上诉人银川电视台的节目的报道内容严重失实,并无不当。但上诉人银川电视台在评论中使用的词汇及语句不够严谨,对此,虽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但存在明显的过失,且指向的主体特定,客观上造成对上诉人博尔公司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银川电视台的过错程度,结合损害后果,判决上诉人银川市广播电视台停止播放相关报道,并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博尔公司赔礼道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银川市广播电视台、博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宁夏博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市广播电视台各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凤梅审判员 苗自治审判员 彭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