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与上海海鸥有色光学玻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安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海庆,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鸥有色光学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书宾。原告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鸥有色光学玻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海鸥照相机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