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陆潍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陆潍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5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地址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314号。负责人:辛锋。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哈群,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回族,系该支行职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陆潍峰,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瓦房店工行)诉被告陆潍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山、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工行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自愿以自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584号1—3—1号房屋作抵押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30日,原告将全部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232759.47元,利息23894.12元。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自愿以自有的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五一路一段584号1-3-1号房屋作抵押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本息等情形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2012年9月30日,原告将全部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232759.47元,利息23894.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抵押权证书、被告还款明细表、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及担保合同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方式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连续多次未按约定方式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告陆潍峰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陆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32759.47元及截止到2014年5月11日前的利息23894.12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对尚欠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金部分)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陆潍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审 判 员 曲伟娜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