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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阳林诉袁中成、袁凌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林,袁中成,袁凌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李阳林,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8日。委托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群松,蓬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中成,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4日。被告袁凌峰,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4日。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负责人雍学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庆梅,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1日,公司员工。原告李阳林诉被告袁中成、袁凌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林的委托代理人廖群松,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春,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负责人雍学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中成、袁凌峰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林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袁中成之妻罗春兰驾驶川RBA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超载搭乘8人,从武胜县金牛镇往蓬溪县蓬南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4线213KmM+300M300m处(蓬溪县蓬南镇三台村6社三台村6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由原告李阳林驾驶的川J19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发生致川RBA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罗春兰及车上搭乘人员向际明、王尚明、陈运明当场死亡,其他搭乘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罗春兰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阳林负次要责任。川RBA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罗春兰,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林货损6300元、停车费7200元、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5000元、检测修复费1000元、材料费2200元、修车材料费49520元、修理工时费1500元、停运损失费10000元,共计82520元。被告袁中成、袁凌峰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袁中成、袁凌峰自愿放弃继承罗春兰的遗产。罗春兰驾驶的川RBA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罗春兰驾驶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李阳林承担,被告袁中成、袁凌峰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李阳林对被告袁中成、袁凌峰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原告李阳林不能举证证明是川J19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3.在假定主体适格、损失确定的情形下,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川RBA8**号车辆投保系家庭自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从事非法营运,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4.在假定主体适格、损失确定且不存在非法营运拒赔情形下,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川RBA8**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5.在假定主体适格、损失确定且不存在非法营运拒赔情形下,停车费、营运损失、检测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罗春兰驾驶川RBA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超载搭乘8人,从武胜县金牛镇往蓬溪县蓬南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4线213KM213Km+300M300m处(蓬溪县蓬南镇三台村6社三台村6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行驶由原告李阳林驾驶的川J19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发生致川RBA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罗春兰及车上搭乘人员向际明、王尚明、陈运明当场死亡,陈蒋军、孙文进、周再华、罗青华、陈召蓉受伤,陈蒋军经蓬溪县蓬南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罗春兰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阳林负次要责任。川RBA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罗春兰名下,被告袁中成系罗春兰的丈夫,被告袁凌峰系袁中成的儿子。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无责任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另查明:川J19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李阳林2013年9月6日在刘天文处购买并交付,未办理过户手续。还查明:诉讼中,原告李阳林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载明玻钢罐14方1个,单价6300元。四川熙祥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说明,载明李阳林驾驶的川J191**号车辆每天损失1360元,经办人为李阳林。蓬溪县上游工业园万泰商贸汽修厂证明,川J191**号车辆停车费从2014年2月14日以20元/天起算、事故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5000元、检测修复费1000元、材料费2200元,后期修车费用:驾驶室总成4.5万元、大梁校正3000元、保险杠总成1400元、杠灯120元、修理工时费1500元。,其中后期修车费用为未发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卖车协议,被告袁中成、袁凌峰的户籍证明,自愿放弃继承罗春兰遗产申明,川RBA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川RBA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四川熙祥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说明,蓬溪县上游工业园万泰商贸汽修厂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川J19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李阳林于2013年9月6日在刘天文处购买并交付,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实际是原告李阳林所有,故李阳林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川RBA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李阳林请求由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李阳林提供的6300元的收款收据上没有付款单位也没有收款单位,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记载川J19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货物损失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川J19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货物损失,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阳林提供的四川熙祥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说明的经办人为李阳林,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四川熙祥运输有限公司与李阳林驾驶的川J19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川J191**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停运损失,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阳林提供的蓬溪县上游工业园万泰商贸汽修厂证明中的停车费、吊车费、拖车费、检测费、材料费均没有提供发票予以佐证,后期修理费用(驾驶室总成、大梁校正、保险杠总成、杠灯)及修理工时费均是还没有产生的费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阳林实际支付了以上费用,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阳林主张的各项费用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所有证据均系孤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李阳林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李阳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阳林可在收集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起诉或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阳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李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