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开发区支行与叶其昌、董瑞云、王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开发区支行,叶其昌,董瑞云,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6号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励红,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袁梓仁,均系该行职员。被告:叶其昌,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被告:董瑞云,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被告:,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叶其昌、董瑞云、王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袁梓仁,被告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其昌、董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中山市石岐区大淘制冷家电维修部、抵押人董瑞云及保证人叶其昌、董瑞云、王文忠分别签订了“中农信(火炬开发区)高抵借字(2012)第003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中农信(火炬开发区)保字(2012)第0061号”《保证合同》,并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31万元整,(2)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4)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被告董瑞云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华丰花园栎苑*幢*房中山市三乡镇圩仔华丰花园栎苑*幢*房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抵押人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1万元,年利率7.5%,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合同期间,借款人只归还本金30280.83元,借据到期后,借款人未有清还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12月15日,尚欠本息316570.67元,其中本金307491.27元,利息9079.40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7491.27元及利息9079.40元(含复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合计本息316570.67元,判决时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董瑞云名下的抵押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董瑞云、王文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本案开庭审理期间,原告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以被告于诉讼期间清偿了部分款项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22020.60元(含复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9日,判决时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明确其诉讼请求第4项为: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山农商行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叶其昌、董瑞云、王文忠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3、《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抵押声明书;6、粤房地他项权证;7、借款借据;8、还本还息查询表。被告、董瑞云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举证、质证。被告王文忠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原告要求我还钱没有意见,欠债还钱是应该的。但我方现在资金困难,名下债权在追收中,希望原告能同意我分期还款。被告王文忠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民事起诉状副本、人民法院报公告、怒江江钨浩源钨矿有限公司石缸分公司第一采区唐俊坑口采选加工合同及收条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叶其昌以其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石岐区大淘制冷家电维修部名义向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10000元。同月10日,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叶其昌(借款人)、董瑞云(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中农信(火炬开发区)高抵借字(2012)第0035号),约定:本合同最高额是指最高债权余额,即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本合同最高债权余额为447600元,在此最高债权余额内,抵押人承担不可撤销抵押担保责任;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期限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10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但期限不得低于2个月,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华丰花园栎苑*幢*房房地产,评估价值为447600元),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人承担的是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本合同主债务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抵押权人(即本合同贷款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的最高债权余额;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逾期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最高上限执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叶其昌、董瑞云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当日,贷款人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借款人叶其昌、保证人王文忠、董瑞云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中农信(火炬开发区)保字(2012)第061号),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此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每一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保证人代借款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分别由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叶其昌、王文忠、董瑞云签名盖章确认。同年7月19日,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叶其昌发放贷款31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7.5%,叶其昌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中山市石岐区大淘制冷家电维修部公章确认。至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叶其昌没有如期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叶其昌尚欠借款本金307491.27元及相应利息9079.40元未还。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诉讼期间,叶其昌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84000元及相应利息22020.60元。另查:董瑞云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华丰花园栎苑*幢*房房地产,已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领取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20124**号)。本院认为: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叶其昌、董瑞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王文忠、董瑞云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叶其昌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叶其昌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据此要求叶其昌及时清偿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董瑞云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中山农商行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王文忠、董瑞云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叶其昌追偿。叶其昌、董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其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开发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84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逾期利息、复利合计22020.6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复利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开发区支行对被告董瑞云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圩仔华丰花园栎苑*幢*房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文忠、董瑞云对被告叶其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忠、董瑞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其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44元;由被告叶其昌负担,被告董瑞云、王文忠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娜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