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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白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爱民与金成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民,金成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爱民,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被告:金成吉,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原告刘爱民诉被告金成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民诉称,2009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位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奶头山村的房屋进行装修,价款为15000元。同年8月份,原告开始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同年9月份完工。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费5400元,剩余9600元,被告一直未付。2010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9600元。后原告催要此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96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金成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成吉欠原告装修款9600元的事实。被告金成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内容具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位于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奶头山村的房屋进行装修,价款为15000元。原告装修完成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费5400元,尚欠原告装修费9600元,并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爱民与被告金成吉之间达成的房屋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对被告的房屋完成装修。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装修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应从原告催告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笔债务进行了催要,故应将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履行期限届满日。因此,对原告的主张的2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成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刘爱民装修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刘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刘爱民负担40元,被告金成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旭升代理审判员  林宇坤人民陪审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