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冯某甲,女,1977年4月27日生。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10月11日生。原告冯某甲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被告系招亲上门,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被告带长女冯某乙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冯某丙由其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招亲。婚后于2000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冯某乙,于2008年4月15日生育次女冯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吵闹。2009年12月,被告陈某某带长女冯某乙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陈某某外出打工时长女冯某乙随其一起外出,长女冯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为宜,次女冯某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权属难以查明,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处理。为解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冯某乙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婚生次女冯某丙随原告冯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雯审 判 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付德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