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孔某与申请执行人陈某离婚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孔某,男,汉族,1959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荣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某,女,汉族,1961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美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孔某对本院2015年2月22日的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申请执行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俊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孔某异议称,2015年2月22日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尚未履行本金有误,尚未履行部分中包含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共有财产。其中芦兴兰、陈卫等七债权人的利息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一半。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异议人承担迟延履行金缺乏法律依据,因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共同财产尚未划分清楚,故未支付不能归责于异议人。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年2月22日的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陈某答辩称,被执行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2013)苏民申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离婚判决中确认由孔某承担芦兴兰、陈卫等七人的债权,应当包含债务的本金及利息。至于迟延履行金,孔某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孔某离婚。……三、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四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财产折价款700万元。后陈某、孔某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中,1、南京市鼓楼区南阴阳营38号XXX室房屋拆迁相关权益以及原在该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归陈某所有。双方原在该房屋内的个人衣物、书籍归各自所有;2、南京市白下区鼎新路88号金鼎湾国际花园01幢3单元XXXX室精装修房屋的相关权益(包括还清贷款后的所有权)由孔某及儿子孔某某共同享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孔某负责偿还;3、孔某在南京市白下区鼎新路88号金鼎湾国际花园购得的车位使用权由孔某享有相关权益;4、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龙湖1号颐和南园颐畅湾29幢XX室别墅拍卖所得价款,扣除因购买该房屋所欠债务、评估拍卖费用以及因拍卖该房屋所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后,剩余部分由孔某、陈某均分;5、现在陈某处的苏A×××××捷达小轿车归陈某所有。现在孔某处的苏A×××××奥迪A6小轿车归孔某所有;6、现在孔某处的名人字画(钱松喦画7幅、陈崇光画71幅、朱新建画1幅、傅小石画1幅、董养辉画1幅、薛亮画1幅、华拓画1幅、范扬画1幅、林散之字6幅、其他小名头字画47幅,价值250万元)归孔某所有。现在陈某处的扬州籍画家小名头字画出卖价款50万元归陈某所有;7、现在孔某名下的交通银行南京城中支行账户以及工商银行南京长江路支行账户的全部存款余额归孔某所有。现在陈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保险柜内的首饰等财产归陈某所有;8、现在孔某名下的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广州路证券营业部股票账户内的全部资产归孔某所有。孔某以儿子孔某某名义在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长江路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的全部资产归孔某所有;9、孔某委托上海天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张大千字画所得款项的剩余部分归孔某所有;10、孔某借吴星飞80万元、樊顺兰15万元、芦兴兰10万元、魏爱珍4万元、曹永娣10万元、陈忠元(陈某母亲)11万元、何英27万元、陈卫15万元、陈某19万元,均由孔某负责偿还;三、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45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财产折价款2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000元,由陈某负担45000元,由孔某负担5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3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376元,由孔某负担52512元,由陈某负担24864元。后孔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240万元财产折价款的义务,陈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拍卖孔某名下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九龙湖1号颐和南园颐畅湾29幢XX室别墅,成交价款为9260000元。另执行孔某存款118500元,处置孔某名下股票得到变价款1728456元。其中偿还苏源公司4377829.51元(另收执行费51650元),偿还袁惠良、赵军1246592元(另收执行费11400元),偿还芦兴兰等七债权合计2218379.31元(另收执行费12900元,其中芦兴兰150426元、陈卫221190元、吴星飞1049534元、何英383172元、曹永娣144928.86元、樊顺兰210507.28元、魏爱珍58621.17元)。陈某从上述款项中领取3046596元,另领取拆迁补偿款50000元,本院账上尚余141249.18元。2015年2月12日,本院发出(2013)鼓执字第1610号执行通知书,载明,“孔某:本院已立案受理陈某申请执行你离婚纠纷一案,目前,你尚未履行部分的本金为1083220.5元(2400000元扣除拆迁补偿款500000元,再减去陈某已实现的债权12667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请你立即按照(2012)宁民终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特此通知。2015年2月12日。”听证中,双方确认,已实际偿还芦兴兰、陈卫等七债权人的本金为161万元,利息为608379.31元。如陈某不承担利息,则孔某已履行1401940.94元;如陈某承担该利息一半,则孔某已履行1706130.6元。另查明,芦兴兰、陈卫等七债权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524、2525、2528、2521、2527、2422、25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判决均判定孔某、陈某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再查明,孔某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苏民申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该裁定书认定,“关于191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在一审、二审并未提及利息问题,该问题是其在申请本案再审时提出的,但由一、二审判决可以看出,既然上述债务由孔某负责偿还,应当包括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故孔某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是否需要承担芦兴兰、陈卫等七债权人的利息304186.66元(即全部利息608379.31元一半);二、孔某是否需要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关于陈某是否承担芦兴兰、陈卫等七名债权人的利息本院认为,离婚判决判项中确定的债务偿还主体,系在处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哪一方偿还作出的认定。该认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亦不能作为外部债权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本案中,(2012)宁民终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决判定孔某负责偿还该七笔债务,旨在解决陈某与孔某离婚后该七笔债务最终由谁承担,至于芦兴兰、陈卫等七人的债权的具体数额,应依据秦淮区人民法院的七份判决确定。孔某提出该债务利息应和陈某共同承担,并要求陈某承担304186.66元。该主张不仅和离婚判决中确定的该笔债务由孔某承担矛盾,也与(2013)苏民申字第362号案件民事裁定书中关于债务应当包含本金和利息的认定不符。故关于孔某要求陈某承担芦兴兰、陈卫等七债权人利息304186.6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孔某是否需要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离婚判决中判定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45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财产折价款2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孔某以其和陈某之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部分尚未确定,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导致未能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其不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孔某应履行财产折价款2400000元,除去已实际履行1401940.94元及50000元拆迁补偿款,孔某未履行部分为948059.06元。本院2015年2月12日发出(2013)鼓执字第1610号执行通知书记载的部分内容有误,应予更正。孔某关于陈某应承担芦兴兰、陈卫等七债权人利息及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5年2月12日(2013)鼓执字第1610号执行通知书中“尚未履行部分本金为1083220.5元(2400000元扣除拆迁补偿款50000元,再减去陈某已实现债权1266779.5元)”变更为“尚未履行本金为948059.06元”。驳回孔某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梁家利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