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房方,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坚持认为夫妻之间感情较好,有和好可能。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的结婚证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并育有一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坚持认为夫妻之间感情较好,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双方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强烈坚持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应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1年育有一子取名杨某乙。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也常因琐事争吵,感情破裂,2012年9月7日上诉人向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17日,霸州市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予离婚。此次判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没有恢复,更加形同陌路。2013年12月,距第一次判决生效6个月后,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时至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分居长达四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但一审法官未查清案件事实,仅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草率再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仍在,判决不予离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此判决不服,为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重新开始生活,上诉人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上诉人多次诉讼离婚,其理由多有不实之处,纯属无理取闹。我与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年半左右,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杨某乙。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更好。后因婆媳关系欠沟通,2012年9月7日上诉人向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2月7日,法院做出判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并无大的矛盾,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再次起诉,法院以判决生效未满6个月为由驳回起诉。同年12月5日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上诉人未能向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的幸福、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不离婚。上诉人自称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也常因琐事争吵,感情破裂,分居达四年之久等等根本不存在,纯属狡辩,请二审法院明查,尽快解决亲子鉴定之事,还我公道,还我清白,上诉人一次性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50万元人民币,并作出书面道歉。赔偿医药费5500元,小孩出生至今的生活费和其它费用37000元(小孩靠吃奶粉长大);孩子的保姆费与入托费48000元,怀孕期间的营养费3000元,孩子出生在医院的一切费用3000元。上诉人必须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并一次付清,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并赔给孩子一定的家庭财产作为补偿,及上诉人现有住房的二分之一。长期以来,我蒙受不白之冤,精神压力很大,身心受害,名誉受损,请贵院明查,以公正的判决还我清白,洗清屈辱,还我公道,此事不解决,我无法同意离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虽已三次起诉离婚,但被上诉人马某称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二人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外,马某称杨某甲及其家人曾对杨某乙的亲子关系产生怀疑,马某申请亲子鉴定而杨某甲未予配合。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角度考虑,双方宜待对杨某乙的亲子关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考虑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较为妥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离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