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汪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2013年7月26日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8日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先后两次在开化县范围内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窜至开化县马金镇西庄村119号郑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便用脚踹开厨房门进入室内,在二楼郑某卧室床头垫被下的红包和小布袋内共窃得现金985元。2、2015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从开化县齐溪镇下江源村自己家中出发准备到马金,途径上江源16号汪某丁家附近,萌生盗窃之意,便溜门进入屋内将汪某丁放在床垫下钱包内的4400元现金以及床头柜抽屉内两包中华香烟盗走。被告人汪某甲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已将赃款退赔至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余某、汪某乙、汪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汪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伟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