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农贸市场附近的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闲林支行的ATM机取款时,从被害人孙某甲遗留在该ATM机里的账户名为孙某乙(被害人孙某甲的母亲)、卡号为62×××34的浙江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中窃得人民币44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301元及赃物银行卡1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已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据;常住人口信息、基本情况;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跃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