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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三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三初字第492号原告彭某,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11月7日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罗某。原、被告结婚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年时间,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现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维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彭某提交的1、2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自由恋爱,1988年11月7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罗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在近段时间因家务琐事夫妻关系出现矛盾,造成原告自感与被告难以继续夫妻关系,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有比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之间互敬互爱,已共同生活20多年,夫妻感情应该相对稳定,只是在近年来,两人为家务琐事产生了分歧,夫妻之间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承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因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校对人:曹承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