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远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鼎鑫逸源实业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远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鼎鑫逸源实业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36、38号一至四层。代表人随群,行长。被执行人天津远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厦门路广厦富城27—1—102。法定代表人李斌斌,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鼎鑫逸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津滨雅都公寓1门1A、1B。法定代表人李美芬,总经理。被执行人胡益军。被执行人李美芬。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远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鼎鑫逸源实业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借款纠纷一案,经我院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5年2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此协议已在《天津日报》进行了公告,通知了上述各被执行人。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远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在银行的存款550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远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执行费122727元。四、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远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天津鼎鑫逸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27476元。五、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远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胡益军、李美芬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并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鼎鑫逸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