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汤爱桂、卓武诉被告魏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爱桂,卓武,魏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2号原告汤爱桂,女,汉族,1928年7月23日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卓武(系原告汤爱桂孙子),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卓武,男,汉族,1984年1月28日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魏成忠,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住周宁县。原告汤爱桂、卓武诉被告魏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爱桂、卓武诉称:2006年7月20日,被告在上海向卓顺德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为每月6%。被告借钱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卓武与卓顺德多次到被告家中讨要债务,但是都无法联系上被告。2014年4月间,因被告之父过世,原告卓武便到被告家中打探,未遇到被告。后被告借用他人电话给原告卓武来电,承认曾向卓顺德借过30000元钱,但有还了10000元本金,现在只欠20000元,并承诺待丧事办结之后会找原告卓武处理。但被告事后却离家外出,最终托其家人向原告卓武给付2000元作为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7月20日至今的利息(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成忠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爱桂、卓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汤爱桂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告卓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3、卓顺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原告卓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5、宁德市蕉城区公安局霍童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6、2014年11月5日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外表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7、被告魏成忠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8、2006年7月20日被告魏成忠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9、2014年11月5日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外表村民委员会、宁德市蕉城区公安局霍童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10、原告卓武与被告魏成忠的通话录音材料2份。另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职权向张嫩玉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1份。被告魏成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被告魏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汤爱桂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汤爱桂、卓武所提供的证据1、2、3、4、5、7、8经审查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属于单位证言,证据10属于视听资料,其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相矛盾的内容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上证据1、2、4、7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3、4、5、6可以证明两原告系卓顺德的法定继承人;以上证据8、9、10可以证明2006年7月20日被告魏成忠向卓顺德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另原告卓武当庭承认被告魏成忠已返回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2000元。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7月20日,被告魏成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卓武之父卓顺德借款30000元。被告魏成忠当时出具给卓顺德借条1张,承认其向卓顺德借款300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魏成忠所出具的借条等为据,可以认定。本案卓顺德与被告魏成忠之间属借贷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9月间卓顺德因故去世,原告汤爱桂、卓武作为卓顺德的法定继承人,具有当然的继承权,被告魏成忠经原告汤爱桂、卓武催讨拒不还款应属违约,原告汤爱桂、卓武要求被告魏成忠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所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另原告汤爱桂、卓武要求被告魏成忠自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成忠应返还给原告汤爱桂、卓武借款本金20000元(该款利息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被告魏成忠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款予以扣除)。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0元,由被告魏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宏人民陪审员 周珠香人民陪审员 孙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