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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连邦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吴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邓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连邦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吴津。被告吴津,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现羁押于崇州市监狱,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与被告成都连邦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邦公司)、吴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涛,被告连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成都分公司诉称,2007年4月16日,原告方与被告连邦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及《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连邦公司可在一定的额度范围内以赊销方式向原告方采购产品,并对订货、交货、付款、退货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授信协议》明确了原告方给予被告连邦公司的授信额度为350万元,期限60天,被告连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津签署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对被告连邦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合作,截止原告方起诉之时,被告连邦公司尚欠原告方货款1645558.8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方支付货款1645558.86元。被告连邦公司、吴津辩称,被告连邦公司与原告方存在合同关系属实,吴津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连邦公司在2008年就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且吴津现已被羁押,具体欠付原告方货款金额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告联强成都分公司(甲方)与被告连邦公司(乙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编号为CR06)及《授信协议》(编号为CR06Y70416),其中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可在一定的额度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甲方采购产品,用以代理销售甲方的产品,同时约定了货物的订货方式、交付验收方式、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授信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框架合同》的约定,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最高限额不超过350万元,同时最长期限不超过60天的授信额度,即“乙方可以在甲方所授予的最高限额350万元之内向甲方订购所需货物,但乙方必须在签收确认甲方交付的货物后60天内,将所收到的货物的价款如数支付给甲方…”,当日,被告吴津签署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连邦公司与原告联强成都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账款提供担保,约定在被告连邦公司与原告联强成都分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Y70416的《授信协议》中授信额度的10倍额度内,为被告连邦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原告联强成都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联强成都分公司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连邦公司从原告方进货销售,双方于2008年5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连邦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方货款1986653.20元未付。因被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转移隐匿公司资金、遣散公司员工、处置担保物等欺诈手段,骗取原告联强成都分公司供货后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于2012年11月21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连邦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吴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对于被告连邦公司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因在侦查阶段,被告连邦公司共计归还联强公司907786.14元货款,原告联强成都分公司陈述,因被告方与联强成都分公司和联强重庆分公司之间均有业务往来,上述已归还的货款,系一并向联强总公司返还,按照被告连邦公司所欠各分公司款项比例,其中341094.34元是归还的联强成都分公司货款,566691.80元是归还的联强重庆分公司货款,扣除被告方在侦查阶段已支付的款项,尚欠原告方货款1645558.86元未返还,原告方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销售框架协议》、《授信协议》、《担保函》、(2011)成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联强成都分公司与被告连邦公司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后,原告方即向被告连邦公司供货,根据双方对账单载明内容显示,原告方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计向被告连邦公司供货价值1986653.20元,因被告连邦公司收到货后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反而以签发空头支票、转移隐匿公司资金、遣散公司员工、处置担保物等手段,逃避履行债务,后被告连邦公司与被告吴津被处以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处罚,虽二被告均已受刑事处罚,但对于尚欠原告方的货款,被告连邦公司仍应当予以清偿,因庭审中,原告方自认被告连邦公司在刑事侦查阶段归还的款项907786.14元中有341094.34元系归还的本案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故扣除后余款1645558.36元,被告连邦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但因被告连邦公司所欠原告方货款,已经在刑事生效文书中裁决继续追缴予以发还,原告方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连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吴津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请求,因被告吴津在其向原告联强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明确表示对被告连邦公司所欠原告方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被告连邦公司所欠原告方的货款,被告吴津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该款项支付后,被告吴津有权向被告连邦公司追偿。对于被告方称,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外,被告方还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成都连邦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1645558.36元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0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9805元,被告吴津负担9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