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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程丽红与邱长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红,邱长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程丽红委托代理人被告邱长宾原告程丽红诉被告邱长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红委托代理人王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长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丽红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找原告让帮忙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闸湾信用社借款,原告遂以自己名义向黄闸湾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予以了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6490元,合计33490元。被告邱长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年7月5日,原告向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闸湾信用社(以下简称黄闸湾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为1年。同年10月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清偿借款利息,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兰驼”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作价3000元抵顶给原告。2012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丽红现金27000元,利息1120元.合计大写贰万捌仟壹佰贰拾元整.欠款人:邱长宾”。2014年11月,黄闸湾信用社将原告程丽红起诉至本院。2015年4月9日,本院玉门镇法庭做出(2014)玉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丽红向黄闸湾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9900.61元,承担利息6489.47元,合计36390.08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利息649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5841元,合计32841元。以上事实,除由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所举的借条、(2014)玉镇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按借条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借款27000元的利息584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长宾偿还原告程丽红借款27000元,并承担利息5841元,合计32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邱长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生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治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