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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1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认,同年5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性格差异很大,家庭条件也差,居无定所,导致不断矛盾。被告不顾家,也不管子女,并于1998年抛弃原告和两个子女离家出走不回来。原告经多方打听到被告在广州,就于2002年借钱去广州找被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当时离婚的决心已下,万般无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催被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不回来,之后就再无音讯。现双方已分居达12年之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的两个孩子均成年,无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任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永宁县李俊镇团结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14日、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任某某与任某红系同一人、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离家出走后至2010年1月14日一直未归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婚生子女任某怡(1996年9月16日出生)、任某宁(1997年10月21日出生)的身份情况;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的事实;5、逮捕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曾在广州犯罪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6日生育一女任某怡,1997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任某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两个子女均已年满18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自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恩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魏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源源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