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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三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达盛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康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达盛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康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1047号原告天津市达盛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三潭东里8-8-407。法定代表人郑会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康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世贸广场B座8层02室。法定代表人李荣。原告天津市达盛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康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达盛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夜景亮化及LED显示屏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21557元,施工时间为6天,即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动工,同年7月7日完成工程,并且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由被告验收并调试安装完毕。合同明确工程安装完成后,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7日内支付价款100%,但是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1557元;以及自2014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康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在天津丽晶商务酒店门口亮化工程灯具、单色LED显示屏;地点为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9号;合同价款为21557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40%的预付款,工程安装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付至工程结算价款100%。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至7月7日按合同约定将灯具、单色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完毕。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了工程完工确认单,由被告工程负责人汪志华在该确认单的工程质量处签署“已按要求施工完毕”,并签字,亦在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了现场施工时的照片证实工程已完工。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证实该显示屏在天津丽晶商务酒店入口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安装合同、工程完工确认单、照片为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由被告的管理人员在工程完工确认单签字确认,证实工程已经由被告验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原告工程款显系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合同虽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确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要求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155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付原告自2014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额215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全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进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