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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与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林少礼,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xx、韩xx,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个人投资人赵万全,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18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罚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听证审查,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违法行为应当先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和限期整改,而不应立即处罚50000元过重,因此对申请执行人处罚程序和处罚过重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1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依据,被执行人对此亦无异议,关于处罚程序方面,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已送达给被执行人,告知了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依据和当事人享有听证和申辩的权利,该行政处罚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被执行人提出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先责令其整改的问题,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并没有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必先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补办手续和限期整改,因此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人处罚程序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执行人认为处罚50000元过重的问题,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处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被执行人提出处罚过重理由不成立。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查已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并无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罚款50000元的义务,且经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催告后,仍未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南环罚字(2014)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罚款50000元的第二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祥合气模制品厂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郭汉彬代理审判员  张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