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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庄鸣宇与黄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庄某某,男,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员工,住白山市。被告黄某某,女,1985年9月9日生,汉族,江北小溪谷饭店店长,住白山市。原告庄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在白山市浑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生育一女庄子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好逸恶劳、常常夜不归宿,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义务,长此以往,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特别是孩子还小,应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白山市八道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31日,双方婚生女庄子喻出生。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