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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俊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俊。指定辩护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俊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孙俊经与吸毒人员施某某电话联系后,至约定地点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6723号中国石化加油站处,将1包用塑料密封袋包装的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施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二、2014年10月10日左右某日,被告人孙俊经与吸毒人员施某某电话联系后,至约定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671号协通大酒店处,将1包用塑料密封袋包装的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施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三、2014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孙俊经与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后,至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博园路文化广场附近,将1包用塑料密封袋包装的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孙俊与李某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孙俊处扣押毒资人民币400元,从李某处扣押上述甲基苯丙胺并依法收缴。另查明,被告人孙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施某某、李某、倪某某、熊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俊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俊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俊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