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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4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慧与隋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隋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909号原告杨慧,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向军,居民。原告杨慧与被告隋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帮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向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隋向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一年还清,当时被告出具借条作为凭证,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隋向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隋向军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慧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一年还清。借款人:隋向军2011年9月1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举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隋向军向原告杨慧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本案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隋向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隋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慧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崔宝彬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微信公众号“”